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22號
KSDM,103,簡,222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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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錦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 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 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25日起,推由黃錦 章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 巷旁之「正道公園」此一公 共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 ,再將所製作之賭客簽注表與簽注金彙整回報予前述組頭負 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 彩金)轉交予黃錦章派發。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俗稱 「二星」、「三星」之態樣並選號簽賭,「二星」每注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則為75元(聲請意旨誤 載為「二星」每注75元、「三星」每注78元,應予更正), 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 「二星」可獲得5,700 元,「三星」可獲得5 萬7,000 元; 如賭客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黃錦章與前述組頭收取,並以由 黃錦章按賭客下注數每注分得2 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 比例朋分以牟利。黃錦章及前述組頭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 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 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 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錦章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前述扣案物照片。三、查被告黃錦章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園此一公共場所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 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 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 述犯行,與前述組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 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 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沉迷忘返,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 客對賭,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 展有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經營時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黃錦章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該等物品均經本院認明係 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黃錦章另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被告黃錦章既係擅自 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自無所謂供給 賭博場所可言,然苟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與前經論 處之部分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令為無 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 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 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 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 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 ,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 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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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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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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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簽單本 │壹本│黃錦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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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帳單 │壹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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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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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