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219號
KSDM,103,簡,2219,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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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展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游組頭),共同 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時起,由陳明展提供其申 設之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 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 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賭客簽注俗稱「台號」、 「特仔」、「二星」、「三星」及「四星」,「台號」每簽 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特仔」63元、「二星 」74元、「三星」63元、「四星」則為58元,由賭客先以電 話或傳真方式,向陳明展簽選號碼後,由陳明展從每一注賭 金中抽取0.5元至2元不等之牟利後,再由其將賭客簽選之號 碼,傳真予上游組頭,並將剩餘之賭金轉交予上游組頭,再 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台 號」、「特仔」則依彩金倍數表換算,「二星」可獲得5700 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獲得75萬元 ,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未簽中者,賭金即歸上 游組頭所有。嗣於103年2月11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陳明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 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經查,被告本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意圖,長期提供其經營之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予不 特定人以電話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 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同時經 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 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8月中旬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 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 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 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 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應非素行不佳 之人,兼衡其簽賭規模、獲利狀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0 至33所示之六合彩簽單,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當場賭博 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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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Panasonic KX-F126) │4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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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Zikom F-1500)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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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機(SANYO sanfax SFX-21) │1臺 │
├──┼────────────────────┼────┤
│ 4 │傳真機(SANYO sanfax SFX-40) │1臺 │
├──┼────────────────────┼────┤
│ 5 │傳真機(XEROX Telecopier) │1臺 │
├──┼────────────────────┼────┤
│ 6 │計算機 │4臺 │
├──┼────────────────────┼────┤
│ 7 │印章(富)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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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印章(華)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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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連續章(全給)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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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連續章(展→689)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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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連續章(展→焄) │1個 │
├──┼────────────────────┼────┤
│ 12 │傳真紙 │24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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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貼紙(台樂、展輝、全給) │50張 │
├──┼────────────────────┼────┤
│ 14 │貼紙(展→689、全給) │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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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貼紙(台樂、展輝) │6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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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貼紙(展→689) │6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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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監視鏡頭(kim color CCD)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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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藍筆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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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黑筆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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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紅筆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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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剪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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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印臺(藍色)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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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長期檔牌單(阿展)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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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開獎日期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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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立可帶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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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六合彩通告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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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特三尾倍數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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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空白記帳單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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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空白支數表 │10張 │
├──┼────────────────────┼────┤
│ 30 │六合彩簽單(展輝、台樂、全給)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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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六合彩簽單(台樂、展輝)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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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六合彩簽單(展→689) │9張 │
├──┼────────────────────┼────┤
│ 33 │六合彩簽單(展→689、全給) │9張 │
├──┼────────────────────┼────┤
│ 3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徐美娜)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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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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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