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99號
KSDM,103,簡,2199,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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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昭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1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與 中庸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 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謝昭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 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2801 號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9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 稱前案);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49、691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4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又衡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 性,犯罪動機較屬不同,兼念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3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存卷可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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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