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85號
KSDM,103,簡,2185,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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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瑞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凌晨2 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見黃瓊萱所有之「捷安特」牌白色 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停放該處而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林佳瑞位於高 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前述腳踏車(已 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佳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瓊萱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僅因個人代步需要,漠視被害人對於前述腳踏 車之財產權,率爾著手行竊,對被害人生活亦生不便,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腳踏車價值並非甚高。 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職業為散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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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