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揮亞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揮亞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揮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88年 度上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 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2年 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94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 7 樓之3 「東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東英公司 」於95年2 月某日起至95年7 月某日間,並無銷貨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所示之昱順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仍 與東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另案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75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 會計師」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姜揮亞將東英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公司章、發票章等物交予「胡會計師」,再由「胡會計師 」以「東英公司」之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即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1,0 84,36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4張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充 作進項憑證,供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等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額達491,071元(其中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係 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情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揮亞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與共犯陳○、證人即宏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證人即國際花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章○、證人即艾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羅○、證人即 日昇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4、14至16、45、46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83、84、99、133、134頁);並有東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 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宗第一卷〈下稱財一卷〉第56至68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9年6月18日製作東英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東英公司93年至95年之 申報書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見財一卷第3至55頁)、證人林奕塘之陳報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8年5月12日北區國稅北縣 ○○○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19至122頁、財二卷第 431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5月18日財北 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營業人「日昇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台北財經資融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11至12月及95年1至4月 與東英公司之交易資料1份(見財一卷第254至280頁)、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5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 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 ○○○0000000000號函(見財二卷第470、609頁、財一卷第 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姜揮亞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姜揮亞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於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
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前;如附表編號 7 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茲就被告前 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部分,分述如下:(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 1.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 ,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 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就本件所犯數罪即應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2.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 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3.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被告陳思達本件所犯,既因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 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 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 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其修 正後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就本件被告犯罪態度並 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就多數有期 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 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至修 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 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變更 ,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即可)。(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
⒈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 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
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 行為係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 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 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該 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 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 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5 年7 月1 日後,則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附表編號7 所示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之犯意 ,接續多次為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營業稅期(95年7 、8 月)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計5 張,而幫助附 表編號7 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是此部分犯行即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以接續一罪。
(三)又被告於前述之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犯罪之行為, 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 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 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數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以連續幫助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逃漏各該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每2 月同一稅期之數稅期營業稅之用,係連續犯,被告填製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中部分虛 開統一發票之日期係於95年6 月間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 之後,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 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修正前 第19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 ,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 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 ,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 ,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 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 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為 參)。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 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 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 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姜揮亞為「東 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東英公司」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基於與陳○、「胡會計師」共同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分別交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而幫助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6、7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附表編號5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情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被告與陳思達、「胡會計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論處。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犯罪手法相同,且係於 密接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連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與其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姜揮亞擔任「東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將東 英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公司章、發票章等物交予他人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其他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 稅之正確性,妨害國家財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 罪後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並參以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部分,諭知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如 附表編號7 所示罪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上 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行為 當時〈即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 行為係在上述刑法第 41條第1 項修正後所為,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曾於 102 年8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 經緝獲之時間則為102 年11月8 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通緝(協尋) 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 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卷第1 頁),足徵其遭通緝 及緝獲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 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易科 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有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 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時間│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幫助逃漏稅額│
├──┼────────┼──┼─────┼─────┼──────┤
│1 │昱順國際有限公司│95.2│KU00000000│454500元 │22725元 │
│ │ ├──┼─────┼─────┼──────┤
│ │ │95.2│KU00000000│470757元 │23538元 │
├──┼────────┼──┼─────┼─────┼──────┤
│2 │國際花奇實業有限│95.5│MU00000000│221000元 │11050元 │
│ │公司 ├──┼─────┼─────┼──────┤
│ │ │95.5│MU00000000│183000元 │9150元 │
│ │ ├──┼─────┼─────┼──────┤
│ │ │95.6│MU00000000│210000元 │10500元 │
│ │ ├──┼─────┼─────┼──────┤
│ │ │95.6│MU00000000│190000元 │9500元 │
│ │ ├──┼─────┼─────┼──────┤
│ │ │95.6│MU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
│ │ ├──┼─────┼─────┼──────┤
│ │ │95.6│M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95.6│M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
│ │ ├──┼─────┼─────┼──────┤
│ │ │95.6│MU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 ├──┼─────┼─────┼──────┤
│ │ │95.6│MU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3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95.2│KU00000000│0000000元 │87375元 │
│ │公司 │ │ │ │ │
├──┼────────┼──┼─────┼─────┼──────┤
│4 │冠輪國際科技股份│95.3│LU00000000│0000000元 │95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95.5│MU00000000│0000000元 │52500元 │
├──┼────────┼──┼─────┼─────┼──────┤
│5 │威仲實業股份有限│95.3│LU00000000│00000000元│538148元 │
│ │公司 ├──┼─────┼─────┼──────┤
│ │(虛設行號) │95.4│L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6 │中鈞科技股份有限│95.2│KU00000000│476295元 │23815元 │
│ │公司 ├──┼─────┼─────┼──────┤
│ │ │95.2│KU00000000│457359元 │22868元 │
│ │ ├──┼─────┼─────┼──────┤
│ │ │95.2│KU00000000│457500元 │22875元 │
├──┼────────┼──┼─────┼─────┼──────┤
│7 │盛景實業有限公司│95.7│NU00000000│13500元 │675元 │
│ │ ├──┼─────┼─────┼──────┤
│ │ │95.7│NU00000000│120000元 │6000元 │
│ │ ├──┼─────┼─────┼──────┤
│ │ │95.7│NU00000000│130000元 │6500元 │
│ │ ├──┼─────┼─────┼──────┤
│ │ │95.7│NU00000000│130000元 │6500元 │
│ │ ├──┼─────┼─────┼──────┤
│ │ │95.8│NU00000000│90000元 │4500元 │
├──┼────────┼──┼─────┼─────┼──────┤
│ │合計 │ │ │00000000元│0000000元 │
├──┼────────┼──┼─────┼─────┼──────┤
│ │ │ │ │ │491071元(不 │
│ │ │ │ │ │含威仲實業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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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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