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八八理髮廳」 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竟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月29日晚間5時30分許,容留成年女子潘蘭英在 上址自行接待男客鄭玉堂至2樓房間內,與鄭玉堂進行「半 套」(即由潘蘭英幫客人以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 褻行為,每次收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 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餘歸潘蘭英所有。嗣經警於同日晚 間6時許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潘蘭英甫與鄭玉堂為前 述猥褻行為完畢,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蘭英 、鄭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高 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 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 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 顯然有別,及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因被告另犯他案 致緩起訴遭撤銷,然被告已依檢察官命令付訖新臺幣5萬元 予被害人保護協會,有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