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4號
103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948、1104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七星美容坊」之 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女子以營利,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安排從事「全套」( 性交)性交易行為之女子,並容留女子與男客在上址美容坊 性交,至消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 1,600元, 甲○○從中抽得 600元以營利,餘款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 得,分別於:
(一)民國 103年4月2日19時許,以前述方式媒介並容留陳麗淇與 來店消費之吳慶航從事「全套」(性交)性交易行為,經警 於同日20時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 之物。
(二)103年4月17日20時至20時15分許,以前述方式接續媒介並容 留余菁、劉培珍、戴早求分別與來店消費之林志德、史佳泉 、許石城從事性交行為。經警於同日20時25許,持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麗淇、證人即前往消費之男客吳慶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女服務生余菁、劉培珍、戴早求、 證人即前往消費之男客吳慶航、林志德、史佳泉、許石城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則非所問;另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 時、地,安排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提供性交之場所 ,且約定收取一定比例之性交易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 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圖利媒介 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述一、(二)時、地,先後媒介並容 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 ,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 其前述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而 被告前述一、(一)犯行遭查獲後,復為前述一、(二)犯行, 應認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假借經營美容坊之名,容留前述女子與男客在內 為性交易之行為,並從中抽取利益,且其曾因與前述犯行相 類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為前述犯行,且於前 述一、(一)犯行甫遭查獲不久,又於同一地點為前述一、( 二),且前述一、(二)犯行容留之性交易人數較前次為多。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末就前述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用以登記前述女子與男客 性交易次數,計算營利所得;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規 避警察臨檢,容留前述女子與男客於前述美容坊從事性交易 之用;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係預備於男客結帳時找零所 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記錄前述女子番號,便於媒介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規避警 察臨檢,容留前述女子與男客於前述美容坊從事性交易之用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有便於男客以電話預訂性交 易時間之功能,均屬被告所有,供犯前述犯行或預備供前述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
,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 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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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103年度簡字第2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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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營業日報表 │壹張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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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臨檢遙控器 │壹個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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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保險套 │壹個 │陳麗淇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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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103年度簡字第2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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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週轉金 │400元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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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檯單 │壹張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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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臨檢遙控器 │壹個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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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名片 │拾張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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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保險套 │拾肆個 │劉培珍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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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保險套 │伍個 │余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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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保險套 │貳個 │戴早求所有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