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33號
KSDM,103,簡,203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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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王美蘭
      許和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王美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許和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王美蘭許和成為夫妻,渠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即 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月23日止,提供渠等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 簽賭站,以電話或傳真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之 人,參與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 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及「台組」、「特三尾」等態樣,「二星」簽注 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每注64元、「四 星」每注55元、「台組」每注76元、「特三尾」每注65元, 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獲 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獲得75萬元彩金、簽中 「台組」及「特三尾」則依彩金倍數表換算,以此方式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許王美蘭接受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簽注方式下 注後,再以電話方式聯絡前開上游組頭下注,並自每支簽注 金中賺取2角至2元佣金之方式牟利,許和成則負責把風,由 許王美蘭支付其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於103年1月23日1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王美蘭許和成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 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許王美蘭許和成2 人本 於營利之意圖,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提供電話或傳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 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 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 」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及抽頭金以營利,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此 段期間中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 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 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是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 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渠等2人為曾因 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非素行不佳之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許王美蘭負責接 受賭客簽注並向上游組頭下注,為本件主要角色,被告許和 成負責把風,涉案情節較輕,暨本件簽賭規模、獲利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許王美蘭所有,其中編號34、3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至33、35至37、39至47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備 註 │
├──┼─────────────┼──────┼──────────┤
│ 1 │傳真機 │6臺 │被告許王美蘭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 2 │計算機 │5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
│ 3 │錄音機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4 │傳真紙 │1捲 │之。 │
├──┼─────────────┼──────┤ │
│ 5 │修正液 │2個 │ │
├──┼─────────────┼──────┤ │
│ 6 │立可帶 │2個 │ │
├──┼─────────────┼──────┤ │




│ 7 │訂書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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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螢光筆 │5支 │ │
├──┼─────────────┼──────┤ │
│ 9 │紅筆 │2支 │ │
├──┼─────────────┼──────┤ │
│ 10 │黑筆 │2支 │ │
├──┼─────────────┼──────┤ │
│ 11 │剪刀 │2支 │ │
├──┼─────────────┼──────┤ │
│ 12 │紅包袋 │8支 │ │
├──┼─────────────┼──────┤ │
│ 13 │連續章(重傳此章為準) │1個 │ │
├──┼─────────────┼──────┤ │
│ 14 │連續章(全車) │1個 │ │
├──┼─────────────┼──────┤ │
│ 15 │連續章(重傳) │1個 │ │
├──┼─────────────┼──────┤ │
│ 16 │連續章(重給) │1個 │ │
├──┼─────────────┼──────┤ │
│ 17 │連續章(四星不算) │1個 │ │
├──┼─────────────┼──────┤ │
│ 18 │連續章(只算四星) │1個 │ │
├──┼─────────────┼──────┤ │
│ 19 │連續章(此張作廢) │1個 │ │
├──┼─────────────┼──────┤ │
│ 20 │連續章(此張為準) │1個 │ │
├──┼─────────────┼──────┤ │
│ 21 │連續章(合順) │1個 │ │
├──┼─────────────┼──────┤ │
│ 22 │連續章(合成) │1個 │ │
├──┼─────────────┼──────┤ │
│ 23 │連續章(秋-仁美) │1個 │ │
├──┼─────────────┼──────┤ │
│ 24 │連續章(秋) │1個 │ │
├──┼─────────────┼──────┤ │
│ 25 │連續章(奇) │1個 │ │
├──┼─────────────┼──────┤ │
│ 26 │連續章(2x3x4x) │1個 │ │
├──┼─────────────┼──────┤ │




│ 27 │連續章(特x台x) │1個 │ │
├──┼─────────────┼──────┤ │
│ 28 │貼紙(合順) │60張 │ │
├──┼─────────────┼──────┤ │
│ 29 │貼紙(秋) │12張 │ │
├──┼─────────────┼──────┤ │
│ 30 │貼紙(秋-仁美) │24張 │ │
├──┼─────────────┼──────┤ │
│ 31 │貼紙(成)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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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存摺簿│1本 │ │
│ │(許王美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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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存摺簿│1本 │ │
│ │(許秀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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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二聯式簽單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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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帳本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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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六合彩通告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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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開獎號碼手抄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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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合成全車空白簽單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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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3年六合彩開獎日期對照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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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港號(彩柱碰)總支數速見表│2張 │ │
├──┼─────────────┼──────┤ │
│ 41 │港號倍數表 │2張 │ │
├──┼─────────────┼──────┤ │
│ 42 │台號倍數表(合成) │2張 │ │
├──┼─────────────┼──────┤ │
│ 43 │三星四星臨時檔牌單 │2張 │ │
├──┼─────────────┼──────┤ │
│ 44 │空白台數倍數表 │19張 │ │
├──┼─────────────┼──────┤ │
│ 45 │特尾倍數表 │2張 │ │
├──┼─────────────┼──────┤ │




│ 46 │樁腳聯絡簿 │1張 │ │
├──┼─────────────┼──────┤ │
│ 47 │樁腳相關帳戶紀錄表 │2張 │ │
├──┼─────────────┼──────┼──────────┤
│ 48 │簽單(鳳-成103年01月23日)│8張 │核其性質均係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賭檯或兌換│
│ 49 │簽單(仁美103年01月23日) │4張 │籌碼處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50 │簽單(合順103年01月23日) │3張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 │ │ │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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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