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11時許起,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阿莉檳榔攤」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聚集 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張煌志、程永金、孔 宏靖等不特定賭客(賭客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前來上址處所,與吳宗霖對賭麻將牌, 玩法為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 台,以200 元為底,並以 東南西北4 圈為1 將之方式賭博麻將,且約定每將或自摸1 次各需支付300 元、100 元抽頭金予吳宗霖。嗣於同日14時 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煌志、程永金、孔宏靖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漏引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併予指明。另賭博乃參與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 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其他3 名賭客間毋庸論以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 前述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又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被告尚須扶養身 心障礙之子及重度殘障之兄乙節,有刑事陳情狀1 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麻將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主骰 │1顆 │ │
│ ├──────┼───────┤ │
│ │骰子 │3顆 │ │
├──┼──────┼───────┼───────┤
│ 2 │賭資 │新臺幣4,000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 │
│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