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4號
KSDM,103,簡,174,201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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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穎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03年1月21日103年度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 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 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 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文書依前述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效力,應受送達 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穎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5日,分 別郵務送達至上訴人於偵查中最末供稱之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7」,及居所地址「高雄 市○○區○○街00號」,上訴人復未遷移戶籍地址,亦無在 監在押情形,而本案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2址時,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 通知書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固於103年3月26日,具狀陳明另一「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送達址,並主張其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惟被告 經本院合法送達傳票傳喚其到庭說明,被告先聲請103年5月



2日庭期改期、復未於103年5月19日庭期到庭,又未依傳票 註明陳報佐證前揭寄存送達期間其已搬遷住居之資料,是被 告空言陳稱判決正本送達期間即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5 日並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及居所,仍不足否認本件依上開規 定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所生之合法送 達效力,是縱被告不知有寄存送達,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 響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自較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翌日即103年2月16日起算(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 之翌日起算,故本件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算寄 存送達生效日,即103年2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 至103年2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又鳳山區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其應至遲於103年3月1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 然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9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 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縱當事人在後遷址居住,並無足動搖發生在前之判決法定上 訴期間經過、裁判已告確定之事實,且不屬「非因過失遲誤 法定期間」之事由,均併指明之。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已於103年2月 16日0時起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在未具體釋明有何非因自 己過失遲誤法定期間事由之情況下,徒以自己未收受判決一 節,遲於1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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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