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雀
吳啓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啓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將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聯絡下注簽單之 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 ,其方式為依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客簽賭之依據,其中 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8 元、7 元及7 元。如賭客對中「二星」 ,則贏得570 元之獎金;如對中「三星」,則贏得5,700 元 之獎金;如對中「四星」,則贏得75,000元之獎金;如均未 對中,則賭金悉歸許美雀所有。迨於103 年1 月21日19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吳啓壽基於賭博 之犯意,在上址向許美雀簽賭六合彩,並支付賭資予許美雀 ,為前往上址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自吳啓壽扣得簽單收據1 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許美雀、吳啓壽(下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2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簽單收據1 張。
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案被告許美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犯意,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 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親至或以電話之方 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 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是核被告許美雀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吳啓壽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 許美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許 美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許美雀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1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揭處所,讓賭客親至或提供電話 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從中牟利 ,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 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 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 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許 美雀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賭博乃參與 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 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 人雖有上開 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 」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美雀為取得不法利益 ,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被告吳啓壽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損及社會風氣,亦屬不該,然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 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吳啓壽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許美雀經營之規模 、期間、獲利,以及被告2 人於警詢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簽單收據,分別為被 告許美雀、吳啓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資,乃被告 許美雀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傳真機,非被告許 美雀因本案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4 張、賭資88元及自被告吳啓壽扣得之簽單收據1 張,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案查扣之六合彩簽 單、簽單收據分別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賭客簽賭號碼及該期 開獎號碼之物,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 器具,又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賭資88元乃在賭檯之財物,自不 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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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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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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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 │新臺幣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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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4 │Panasonic 廠牌│1具 │
│ │電話機 │ │
├──┼───────┼─────┤
│ 5 │電子計算機 │1台 │
├──┼───────┼─────┤
│ 6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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