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山飯店」擔 任櫃檯兼清潔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 ,媒介成年女子葉綉燕與投宿該飯店311號房之男客連燕山 為半套(即手淫)性交易行為。以一次半套性交易行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甲○○從中抽取700元之營利 佣金,並支付飯店房間費用600元,其餘700元則悉歸提供性 服務之葉綉燕所有。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該處臨檢,始 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綉燕、連燕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5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聲請意旨所犯法條部分記載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惟 聲請意旨事實部分既載明所媒介之女子與男客僅為「半套」 之性交易,是此部分似屬誤載,又因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 ,竟以媒介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敗壞社會風氣,且其既有營利容留性交易之前案紀錄,仍 再犯相似之罪,顯未足警惕,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另有高
雄市新興區仁聲里清寒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則均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葉綉燕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