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654號
KSDM,103,簡,165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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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
                   10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陳志鵬
      陳心慈
      林建中
      方澤弘
      莊坤道
      莊英傑
      吳孝誠
      程忠裕
      鍾守台
      劉淑雁
      曾瑋銘
      蔡吳麗滿
      蔡侑蓁
      邱奕彣
      郭敬嘉
      郭冠麟
      楊妙純
      楊莉雯
      鄭俊民
      蘇昭峻
      潘美惠
      張勝偉
      張維辰
      林金標
      洪萬得
      吳進發
      陳建宏
      陳致安
      林永徵
      陳貴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0、
13697號、99年度偵字第7938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本營陳志鵬陳心慈林建中方澤弘莊坤道莊英傑吳孝誠程忠裕鍾守台劉淑雁曾瑋銘蔡吳麗滿蔡侑蓁邱奕彣郭敬嘉郭冠麟楊妙純楊莉雯鄭俊民蘇昭峻潘美惠張勝偉張維辰林金標洪萬得吳進發陳建宏陳致安林永徵陳貴妹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從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本營陳志鵬、陳心 慈、林建中方澤弘莊坤道莊英傑吳孝誠程忠裕鍾守台劉淑雁曾瑋銘蔡吳麗滿蔡侑蓁邱奕彣、郭 敬嘉、郭冠麟楊妙純楊莉雯鄭俊民蘇昭峻潘美惠張勝偉張維辰林金標洪萬得吳進發陳建宏、陳 致安、林永徵陳貴妹等人(下稱被告王本營等31人)分別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詳如附表),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本營等31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如附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最末行補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0及14部分,被告郭 敬嘉、莊坤道邱奕彣蘇昭峻等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復同意洪文豪集團成員利用渠等 所申辦之SIM卡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旋即轉 賣賺取差價牟利,而由洪文豪集團成員另行給付相當之報酬 」,暨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㈠關於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各次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均以起 訴書附表一所列「集團成員」之人為準,而不及於其他未列 名之集團成員之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以下「集團成員 」若載為「洪文豪等人」,意即該次犯行之行為人限於被告 洪文豪楊竣創;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4、48、49之行 為人則僅限於被告洪文豪,而不及於張○○(編號40、44) 、陳○○(編號48)及蘇○○(編號49)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陳明在卷(院卷第40頁),爰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程忠裕部分)「申辦門號」



僅有威寶門號,至於亞太門號係誤載乙節,復據公訴檢察官 陳明在卷(院卷㈨第75頁反面),爰更正如上。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楊莉雯部分)「申辦門號」 中之「威寶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楊莉雯協同洪文豪集 團成員向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係其於98年1 月20日自行在高雄市○○○路000號喜滿客美奇萊影城附近 向威寶電信申辦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楊莉雯供證在 卷(院卷第224頁),故上開門號應予刪除【另詳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陳貴妹部分)犯罪「地點」 為「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家樂福鼎山店附近」,業據被告 陳貴妹供述在案(院卷第272頁),茲更正如上。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告洪萬得部分)犯罪「地點」 為「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業據被告洪 萬得供述在案(院卷第208頁),茲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 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所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即手機), 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網路遊 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從而,被告郭敬嘉莊坤道邱奕彣及蘇 昭峻等人於取得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復同意洪文豪集團成 員利用渠等所申辦之SIM卡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 數後旋即轉賣賺取差價牟利,(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10及14部分),將使核發SIM卡之各該電信公司喪失以SIM卡 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受有損失,故此部分 亦應同時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承上,被告王本營等31人與洪文豪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故核 渠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郭敬嘉莊坤道邱奕彣蘇昭峻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8、9、10及14部分應另分別成立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部分被告郭敬嘉莊坤道邱奕彣蘇昭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 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王本營等31人就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犯行與該附表一所列「集團成員」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通訊( 信)行人員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本營等31人分別於同一時間在同一通 訊行同時申辦多家電信公司或同一家電信公司之多支行動電 話門號,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告曾瑋銘於密接時間在不同地點申辦多支行動 電話門號而實施犯罪,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其數信行為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故應僅論以一罪論。
㈢再被告王本營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陳志鵬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刑6月,並 於96年1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方澤弘前於92年 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 坤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英 傑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4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孝 誠曾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程忠裕曾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7年7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鍾守台前 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 更一字第1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又因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上開各罪復經該 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並於95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而於96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劉淑雁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9月7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 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本營等31人均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謀取生活 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協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藉 此詐取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或取得向網路遊戲公司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後藉此向詐欺集團成員換取報酬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衡及渠等犯罪動 機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於本件犯行中僅立於從 屬地位,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所得報酬及代價亦非甚鉅, 復參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心慈林建中蔡吳麗滿蔡侑蓁郭冠麟陳建宏陳致安林永徵並已 繳交部分或全部電信費用予電信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被告楊妙純吳進發(附表編號18及27)前雖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陳心慈林建中、蔡吳 麗滿、蔡侑蓁邱奕彣郭冠麟楊莉雯鄭俊民潘美惠張勝偉張維辰林金標洪萬得陳建宏等人(附表編 號3、4、13、14、15、17、19、20、22至26、28),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諒渠等經此刑事訴訟之訴追與審理程序後,應知警愓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分 別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其他被告均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楊莉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申辦門號 」其中「威寶000000000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惟查,上開「 威寶0000000000」門號並非被告楊莉雯協同洪文豪集團成員 向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係其於98年1月20日 自行在高雄市十全路喜滿客美奇萊影城附近向威寶電信申辦 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楊莉雯供證在卷(院卷第 22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楊莉雯



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故被告楊莉雯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案 被告楊莉雯前揭業經本院認明應予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 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 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 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 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 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 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 束,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33號、99年度 偵字第5395、5970、8941號、99年度偵緝字第365、366號) :
㈠併辦意旨略以:
⒈被告楊莉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喜滿客美奇萊影城,將其所申請之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男 子,「張先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楊○○、戴○ ○、劉○○、梁○○等人,致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王○○向台新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被告楊莉雯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 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可預見將自己名義



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門號 可能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 財匯款之工具,而該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BENQ C1020數位相機商品之不實 訊息,並留下楊莉雯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得標者聯絡之用,致徐○○陷於錯誤,在得標後,依對 方指示於98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225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徐○○事後未 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⒊被告楊莉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 詐騙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之喜滿客美奇萊影城,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行為:
⑴於98年7月11日,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防 潮箱之不實訊息,致王○○信以為真,於98年7月11日1時27 分許,以1600元標得該遊戲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14時許以被告上開門號與王○○聯繫,於同年月13日10 時23分許將該款項匯入陳○○(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因遲未接獲該防潮箱且與對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⑵於98年7月9日,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刊登低價標售液晶螢幕之不實訊息,致馮○○信以為真 ,以4250元標得該液晶螢幕後,於同年月16日12時28分許在 桃園市○○○路0段0號的自動櫃員機,將該款項匯入王○○ (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發覺有異且與對方聯絡 無著,始知受騙。
⑶於98年7月12日,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並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空白底片之不實訊息,致陳○○信以為 真,以1000元標得該空白底片後,於同年月13日11時10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號的自動櫃員機,將該款項匯入陳○ ○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惟因遲未接 獲該空白底片且與對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⑷於98年7月14日,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並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液晶螢幕之不實訊息,致楊○○信以為 真,以4250元標得該液晶螢幕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德化街住處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將該款項匯入廖○○( 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發覺有異且與對方聯絡無著 ,始知受騙。
⑸於98年7月14日,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並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液晶螢幕之不實訊息,致高○○信以為 真,以3660元標得該液晶螢幕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復興路與鹿草路口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該 款項匯入廖○○所有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惟因發覺有異且與對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⒋檢察官以被告楊莉雯上揭犯行,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 ,且與前開案件被告楊莉雯所犯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莉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申辦門號」其中「 威寶0000000000」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已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意旨,上開併辦意旨所 述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原起訴│ 被告 │認罪│卷證出處│ 是否 │ │
│號│書附表│ 姓名 │狀況│ │為累犯│ 宣告刑 │
│ │一編號│ │ │ │ │ │
├─┼───┼────┼──┼────┼───┼───────────┤
│1 │ 32 │ 王本營 │認罪│院卷㈦ │ 是 │王本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6頁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 37 │ 陳志鵬 │認罪│院卷㈥ │ 是 │陳志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30頁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 49 │ 陳心慈 │認罪│院卷㈥ │ 否 │陳心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70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4 │ 45 │ 林建中 │認罪│院卷㈦ │ 否 │林建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6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5 │ 31 │ 方澤弘 │認罪│院卷 │ 是 │方澤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25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至226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 9 │ 莊坤道 │認罪│院卷㈩ │ 是 │莊坤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70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至271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 33 │ 莊英傑 │認罪│院卷㈩ │ 是 │莊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92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至293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 6 │ 吳孝誠 │認罪│院卷 │ 是 │吳孝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18頁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 2 │ 程忠裕 │認罪│院卷㈨ │ 是 │程忠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75頁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 36 │ 鍾守台 │認罪│院卷 │ 是 │鍾守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26頁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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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8 │ 劉淑雁 │認罪│院卷㈧ │ 是 │劉淑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64頁 │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 1 │ 曾瑋銘 │認罪│院卷㈥ │ 否 │曾瑋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95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3│ 21 │蔡吳麗滿│認罪│院卷㈥ │ 否 │蔡吳麗滿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第212頁 │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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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3 │ 蔡侑蓁 │認罪│院卷㈦ │ 否 │蔡侑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1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15│ 10 │ 邱奕彣 │認罪│院卷 │ 否 │邱奕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80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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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 │ 郭敬嘉 │認罪│院卷㈤ │ 否 │郭敬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77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7│ 4 │ 郭冠麟 │認罪│院卷㈥ │ 否 │郭冠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19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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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7 │ 楊妙純 │認罪│院卷 │ 否 │楊妙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24、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226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19│ 17 │ 楊莉雯 │認罪│院卷 │ 否 │楊莉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24、 │ │,處拘參役拾日,如易科│
│ │ │ │ │226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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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 │ 鄭俊民 │認罪│院卷㈥ │ 否 │鄭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54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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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4 │ 蘇昭峻 │認罪│院卷㈩ │ 否 │蘇昭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14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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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5 │ 潘美惠 │認罪│院卷㈥ │ 否 │潘美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86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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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4 │ 張勝偉 │認罪│院卷㈩ │ 否 │張勝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23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至224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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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5 │ 張維辰 │認罪│院卷 │ 否 │張維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75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25│ 19 │ 林金標 │認罪│院卷㈦ │ 否 │林金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26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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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9 │ 洪萬得 │認罪│院卷 │ 否 │洪萬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08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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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4 │ 吳進發 │認罪│院卷㈩ │ 否 │吳進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47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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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42 │ 陳建宏 │認罪│院卷㈥ │ 否 │陳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35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29│ 41 │ 陳致安 │認罪│院卷㈥ │ 否 │陳致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50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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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48 │ 林永徵 │認罪│院卷 │ 否 │林永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118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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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 │ 陳貴妹 │認罪│院卷 │ 否 │陳貴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第272頁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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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10號
98年度偵字第13697號
99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洪文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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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