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村與陳冠華均係受僱於「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2 人一同派駐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區○○路00號「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陳明村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警衛室,與陳冠華因交接事 宜發生口角,詎陳明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 陳冠華,再以拳頭毆打陳冠華頭部,致陳冠華受有右肩與頸 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陳冠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張瑞麟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僅因細故恣意傷害他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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