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錡
許鴻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佩錡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鴻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有關「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第1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 行「嗣 經張耀升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補充為「嗣經張耀升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臺灣銀行凍結該帳戶,該 筆款項乃未進入詐欺集團支配下而未遂」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佩錡、許鴻璋(下合稱被告2 人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詹佩錡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被告許鴻璋則是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被告許鴻璋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耀升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所指定之被告詹佩錡帳戶內,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均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惟因 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臺灣銀行凍結該帳 戶,致該匯入之款項並未實際落入詐欺集團之支配,是被告 2 人所幫助之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聲 請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 未洽,然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指明。又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2 人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率爾提供渠等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 又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2 人前均 無詐欺相類案件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又被害人受騙金額尚未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領走乙節,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 憑,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71號
被 告 詹佩錡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鴻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佩錡、許鴻璋均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名義之帳戶或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常與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請之帳戶或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詹佩錡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 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許鴻璋於102 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 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上 午10時35分許,以許鴻璋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向張耀升佯稱為其堂哥張光輝,需要借款云云,致張耀升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詹佩錡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嗣經張耀升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佩錡、許鴻璋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詹 佩錡辯稱:我101年11月間申請保險理賠後,就將臺灣銀行 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沒有再使用過,直到要去銀行領錢 時,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回去家裡也找不到存摺及 提款卡,才知道該帳戶遺失云云;被告許鴻璋辯稱:我102 年4月初申辦該門號後,使用約20天就遺失,於4月21日、22 日去辦理掛失,我並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一)詹佩錡部分:
1.被害人張耀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詹佩錡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張耀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詹佩錡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害人張耀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詹佩錡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詹佩錡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2.另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 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 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 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 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 、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 之可能。是被告詹佩錡上開所辯之詞,均與常情相違,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許鴻璋部分:
1.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許鴻璋 本人所申請一節,為被告許鴻璋自承不諱,且有威寶電信資 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堪予採信。而被告許鴻璋雖以該門 號遺失即辦理掛失等詞置辯,惟經函詢威寶電信公司,該行 動電話門號於102年4月1日申辦啟用,並於102年4月22日由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威寶電信公司,使用期間並無辦理 掛失紀錄,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許鴻璋上開辯詞係屬虛妄,不足採信。 2.再不法集團於遂行其財產犯罪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 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 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 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恐嚇或詐欺 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 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 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 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 罪集團於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 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 話門號。是被許鴻璋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其提 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堪認定,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詹佩錡、許鴻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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