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64號
KSDM,103,簡,1564,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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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8 行補充為「推由某成年成員,於102 年11月3 日 18時3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上開帳戶係 被告所申辦並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吳曉妮將其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劉芷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團所指定由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一節,有被 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末斟以



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粗 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願向前揭告訴人給付合理 賠償,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有如上述,且告訴人亦同 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一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斟酌促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戒慎其行,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 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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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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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吳曉妮應向劉芷│1.給付對象:劉芷蔚。 │




│蔚支付新臺幣壹│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萬伍仟元。 │3.給付期限: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為之│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22號
被 告 吳曉妮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
弄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保管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3 日18時34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芷蔚,佯稱其先前於PG美人網網路購物交易, 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應速持提款卡至郵局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芷蔚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轉帳設定,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 上揭吳曉妮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劉芷蔚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曉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在奇集集網站看到有在應徵工作,伊以即時通帳號與對方 連絡,對方說伊錄取了,要求將中信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作 為業務使用,伊就寄給他,並以即時通告知密碼,對方未說 為何需要提款卡,對方公司名稱伊不知道,只知道對方姓張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芷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 詢資料為佐,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騙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曉妮雖以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物交予他人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 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 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所辯 實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 告吳曉妮行為時係年滿23歲、智識正常之成年女子,之前亦 有找工作經驗,且並無要求先提供提款卡之情事,足認被告 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卻稱在 對方公司名稱、住址、為何需提款卡及密碼皆不知情況下, 將提款卡、密碼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不合常 情,是以被告吳曉妮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之辯述,核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又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 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 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 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 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 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 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而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庭詢中觀其精 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 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 開帳戶詐欺之未必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曉妮所為,係幫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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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