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73號
KSDM,103,簡,1373,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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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晚上 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之租屋處內,利用分租上址房屋主臥房之室友馬麗珍不在之 機會,擅自侵入馬麗珍所管領監督之前開房間內(涉犯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馬麗珍所有之新臺幣 2,500 元、人民幣6,000 元及手機1 支(價值約人民幣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租屋處。嗣經馬麗珍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馬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陳致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蕭一屏於警詢之 證述暨現場照片2張。
三、查被告及告訴人乃分租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之房屋,且所承租之房間不同,而有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 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明確,核與證人蕭 一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足認告訴人對其所居住之房間有其監督管領權,是前開房 間既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故 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監督管領之房間內行竊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 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小 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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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