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26
0 號、第30261 號、第337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93
60號、第10354 號、第18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自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自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 緝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970號、97年度易字第628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 月確定,於99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雖 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 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1 月23日申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嗣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1日13時 30分前某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撥打電話予林碧雲,佯稱林碧雲欠繳電話費,再轉由另一假 冒電信警察「李明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碧雲詐稱其證 件遭盜用在臺北市三重區申辦電話使用,會遭起訴判刑限制 出境,需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交予宜蘭分局王專員保管在 合作金庫內,否則帳戶內存款將遭凍結等語,林碧雲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自礁溪湯仔城郵局及礁溪農會帳戶提 領共80萬元,後即由有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田光華(其 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審結)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林碧雲位在宜蘭縣礁溪鄉玉 石路住處中,假冒公務員向林碧雲取款8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公文書,前揭楊自如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則係詐欺集團交由田光華作為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以遂 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用途。嗣經林碧雲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提款資料及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加 以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自如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249-250 頁、第256 頁、偵五卷第199-202 頁、偵 六卷第176-177 頁),且有證人田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見偵一卷第41-42 頁),復有林碧雲農會、郵局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各1 份、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5 段全家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照片共7 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例稿各1 張、車號0000-0 0 車籍資料1 份、上源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車號0000-00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車號0000-00 行經 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共4 張、車號0000-00 國 道監視器照片15張、門號0000000000申辦戶資料1 份申辦戶 資料1 份(見警一卷第251-252 頁、第257-258 頁、警三卷 第109-110頁、第111頁、第112-113頁、偵二卷第11-12頁、 警一卷第306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述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楊自如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 興盛,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藉由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躲避檢警查緝,其行為助長詐 騙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80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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