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83號
KSDM,103,智簡,8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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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珠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4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本院
認為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珠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碧珠係商號「思麗伯爵薰香精品」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均係法商. 伯格製品公司(下稱伯格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精油、空 氣淨化製劑、香精、吸收異味及煙味之香水等商品,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文字、 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其 自行製造、分裝之精油產品(容量分別為500、2000ML), 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FRANCE BERGER」圖樣及文字,並 自98年5月間起,陳列上揭商品於「思麗伯爵薰香精品」之 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家樂福愛河分店店面(以下稱嘉陵街址、河東路址店面), 以每瓶新臺幣(下同)450元(500ML)、1200元(2000ML) 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致相關消費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伯格公司派員至河東路址店面購入「LAMPE BERGER」精油 之仿冒品1瓶(規格與嗣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相同),發現 「思麗伯爵薰香精品」販賣仿冒品(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而報警,由警於101年9月4日分別至嘉陵街址、 河東路址店面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伯格製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碧珠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19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淑美律師之指述(見警卷第27-29頁) 、證人倪子涵林俊生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20頁,偵二 卷第34-35頁)均大致相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商標文字 及圖樣,均經告訴人伯格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使用於上述產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節,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同局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5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3、45反面頁,智簡卷第22-25頁) ;而「思麗伯爵薰香精品」販售之「FRANCE BERGER」精油 商品,均係自行購入香料、稀釋劑等原料後拌勻、分裝,再 黏貼自行設計之標籤貼紙後出售一節,業據證人林俊生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4頁),亦有上游之出貨單、貨品出庫單、 蒐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9、18頁,偵二卷第4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警方在上揭嘉陵街址、河東路 址店面扣得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 、蒐證相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3頁)。此外,尚有 告訴人提出之鑑價報告書(侵權市值表)、思麗伯爵官方網 站之網頁列印本各1份、被告提出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1紙 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22、39頁)。三、按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文字、圖形或記號,以異時、異地為 隔離及通體觀察,判斷是否為近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若與告訴人生產之「LAMPE BERGER」精油商品進行 比較,可見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均以反白方式呈現,文字亦均 列作上、下兩列,且下列之「BERGER」字體均放大、加粗, 文字左側均有形狀上寬下窄、抽象化之精油瓶圖樣,文字右 側則均有「PARIS」字樣、上揭反白呈現商標文字圖樣之下 方,均有「PARFUM DE MAISONPOUR」、「BERGER」字樣,且 商品種類及容器型制亦大致相仿,有「FRANCE BERGER」查 扣物鑑定報告書、正仿品對照表可稽(見警卷第48-50頁) 。且被告使用之上揭商標與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本案商標, 二者之外觀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構成近似 商標,復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依行政審查觀點會認定 為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1年5月15日(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局之103年5月28日(103)智商0049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可稽(見警卷第44頁,智簡卷第18-19頁)。參以本案商 標之歷史逾百年、在薰香精油市場有相當知名度、銷售量, 有相關消費者網路發言紀錄、官方網站品牌介紹之網頁列印



本各1紙可佐(見警卷第38頁反面,智易卷第7頁),而被告 自承經營香精油銷售多年,堪認其知悉「LAMPE BERGER」為 知名品牌一節;復依被告上揭店面之銷售狀況,其於大部分 貨架擺放「FRANCE BERGER」商品,並於小部分區域同時擺 放「LAMPE BERGER」商品供顧客參考、選購,堪認依被告使 用商標之情形,確有致消費者將「FRANCE BERGER」商品與 「LAMPE BERGER」商品相混淆,或誤認兩者相關聯之情形, 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行銷目的, 於自製之薰香精油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自行設計商標,致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行為時間為98年7月1日起至 為警查獲之101年9月4日止,雖跨越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前、後,惟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後述),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第3款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被告基於同一侵 害商標權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上 揭商標權法益,其行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合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單一之侵害商標 權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不同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經營香精油銷售事業,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在上揭二門市擅自使用近似商標於薰香精油商品進行銷售 ,侵權商品市值及可得之銷貨價格非寡,造成告訴人商品於 市場上未能彰顯其價值及商機損失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 客觀犯罪手段、規模、所生危害,其商業競爭行為非屬正當 ,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以業務為職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悔意,並支付 和解金75萬元,告訴人表示諒解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 責任,有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協議書、刑事委任狀各1紙可佐 (見智易卷第6-9頁),兼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物 ,依上揭規定應併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僅係被告經營生意供記帳使用,尚無侵害商標權問題,爰 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碧珠明知本案商標係由伯格公司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上述種類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亦明知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號所 所拍賣之「LAMPE BERGER」精油係未經伯格公司許可即使用 本案商標之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以45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再自98年 間之某日起,在河東路址店面公開陳列商品,以每瓶1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之罪嫌等語。(二)被告固承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店內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商品,都不是直接向告訴人買的,購入價雖比公司貨 售價低,惟伯格公司曾以直銷作為產品之銷售通路,因直銷 須一次購入大量商品以壓低成本,若銷售不順利就會低價出 清,故即使價格比較優惠,伊也沒有懷疑過是假貨,伊認為 都是真品,也許是因為告訴人銷售全球各地之後,取得授權 之廠商更動原設計,請確認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是否確是仿 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派員喬裝顧客至河東路址店面購入 「LAMPE BERGER」商標、1000ML之精油商品1瓶,比對後 發現該商品多出真品所無之「LAMPE BERGER」銀色標籤、 瓶身亦無出廠辨識碼,足以判定為仿冒品,且告訴人出售 至全球各地之香精油產品,均係在法國之工廠生產、封裝 後,再出貨至其他國家,因而沒有外地之分裝廠,也沒有 因生產地不同而異的辨識碼、商標標籤一節,此有告訴人 提供之「LAMPE BERGER」精油查扣物鑑定報告書、文彬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1年9月1日函暨函附之告訴人電子郵 件、刑事陳報狀暨狀附產品型錄、真品瓶身碼示意圖、思 麗伯爵薰香精品愛河店101年8月27日之統一發票各1份可 佐(見警卷第25、58-59頁,智簡卷第8-12頁),堪認如 附表二編號5之商品屬於仿冒品,被告辯稱係真品云云, 尚難採認。
2.被告在嘉陵街址、河東路址店面分別陳列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商品,有扣案物品及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而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精油 產品均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仿品、仿冒品一節,則有上揭 「LAMPE BERGER」精油查扣物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5頁) 可稽。次查,證人林俊生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商品是從雅歌丹公司買進,負責人是王淑珍,該公司曾經 代理伯格公司商品,伊向該公司購買其庫存之香精油商品 ,一定是真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並提供雅歌丹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其上記載每瓶5000ML之精油價格 為1000元(見警卷第10頁),核與被告辯稱不須經告訴人



直營通路即可買到「LAMPE BERGER」商品,且價格遠低於 公司貨一節,大致相符。參以嘉陵街址店面設有大型混拌 、分裝之器械,有採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頁),可見 被告自製之精油商品數量非寡,與被告提出之原料進貨單 顯示其於101年4月23日至6月8日間陸續購入1至3公斤不等 之佛手柑、薑、杜松、檜木、百合等香料之情形相吻合, 堪認其經營「思麗伯爵薰香精品」商號,主要係以銷售其 自製之精油商品為主,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中, 「FRANCE BERGER」與「LAMPE BERGER」品牌商品比例相 懸殊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要營業及獲利之方式既係販賣 自行製造、分裝之精油,同時放置少量「LAMPE BERGER」 品牌之商品部分,應僅係出於服務客戶、提供選購者進行 比價之目的,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係本於銷售精油之 知識與經驗,認為低購購得「LAMPE BERGER」品牌精油之 過季商品一事並非不可能,因而主張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商品是仿冒品等語,即難謂無稽。綜上,尚難逕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驟認被告確 有販賣仿冒品之故意,故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公訴意旨,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本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即與被告犯罪無關,即不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文字部分 │ 指定使用商品 │
│ │ │(圖樣部分詳卷) │ │
├──┼──────┼─────────┼──────────────────┤
│1 │第00000000號│「LAMPE BERGER」 │環境衛生用藥劑,空氣淨化製劑,非個人│
│ │ │(警卷40頁) │用除臭劑,空氣清新劑。 │
├──┼──────┼─────────┼──────────────────┤
│2 │第00000000號│「LAMPE BERGER」 │香水、香料、香水精、香精油。 │
│ │ │(警卷40頁反面) │ │
├──┼──────┼─────────┼──────────────────┤
│3 │第00000000號│「PARFUMS BERGER」│用於特定裝置及瓶中之香水、香精、香料│
│ │ │(警卷41頁反面) │產品,所有香水、香精、香料產品等。 │
├──┼──────┼─────────┼──────────────────┤
│4 │第00000000號│「LAMPES BERGER」 │香精油、香茅油(精)等。 │
│ │ │(警卷第42頁反面)│ │
├──┼──────┼─────────┼──────────────────┤
│5 │第00000000號│「LAMPE BERGER」 │用於吸收異味及煙味之香水、香料、空氣│
│ │ │(警卷43頁) │淨化清新劑等。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容量 │數量 │備註 │
├──┼───────────┼───┼───┼───────────────┤
│ 1 │FRANCE BERGER精油 │2000ML│236瓶 │ │
├──┼───────────┼───┼───┼───────────────┤
│ 2 │FRANCE BERGER精油 │500ML │457瓶 │ │
├──┼───────────┼───┼───┼───────────────┤
│ 3 │LAMPE BERGER精油 │5000ML│ 2瓶 │無證據證明係仿冒品 │
├──┼───────────┼───┼───┼───────────────┤
│ 4 │LAMPE BERGER精油 │2000ML│ 2瓶 │無證據證明係仿冒品 │
├──┼───────────┼───┼───┼───────────────┤
│ 5 │LAMPE BERGER精油 │1000ML│ 4瓶 │仿冒品 │
├──┼───────────┼───┼───┼───────────────┤
│ 6 │FRANCE BERGER標籤紙 │ │ 3箱 │ │
├──┼───────────┼───┼───┼───────────────┤
│ 7 │帳冊 │ │ 6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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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伯格製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