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77號
KSDM,103,智簡,77,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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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鈺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商標權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所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鐘鈺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登記,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鐘鈺傑竟意圖販賣營 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某時許(21時10分許前),在其設於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金鑽夜市○○街00號攤位上,陳列其 前向某不詳攤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元至23元不等價 格所販入含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擬以35至40元不等 之價格,俱公開對外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於102 年 9 月13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鐘鈺傑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述客觀犯行。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森商克斯公司鑑定 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 法查扣物品商標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㈣至被告鐘鈺傑雖辯稱不知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品 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 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 悉等語明確,又參以被告自述所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係 向不明來源之攤商處,以顯低於市價甚多價格(18至23元) 所購入乙情,復佐諸仿冒商標品質粗劣且無任何合法授權標



示及防偽雷射標貼之商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足 認被告於購入時,已即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商品各為可供整理電體線路之集 線器、充電器,且外觀上均為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 ,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 ,係指定使用於耳機及電話機等商品,審之集線器係供整理 電體線路所用,功能上本得輔助耳機線路之整理;另衡情現 今手機之使用廣泛程度等同電話機,且功能復相同,而手機 充電器乃輔助手機使用之必備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集線器與充電器均堪認與附表一編號1 商標指定 商品類似,而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 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意圖販 賣而以擺攤方式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知其所為非是,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 ,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日商森克 斯公司呈報狀暨切結書與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犯後 態度良好,就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有減輕。復衡以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暨斟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 且終知所為非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本件犯罪 所生實害,犯後態度甚佳,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 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 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 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除陳列仿冒商品外,復有售出情事,且 被告自102 年9 月初某日起,即以擺攤方式販售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陳列仿冒商品時間為查獲當日即10 2 年9 月13日;偵查中則稱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前後所述 已非相同;且被告亦無自白有售出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並無資佐被告早自102 年9 月初某日至12日已擺攤陳列並 售出上開仿冒商品,以及於同月13日至為警查獲止確有販賣 既遂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然此等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 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 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



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 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 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 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 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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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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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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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ilakkuma圖樣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耳機、電話機等商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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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拉拉熊圖樣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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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等商品。 │
├──┼───────┼───────────┼──────┼─────────┤
│ 4 │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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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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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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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耳機 │6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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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貼紙 │3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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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集線器 │19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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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充電器 │1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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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商標之貼紙 │4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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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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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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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商標權人支付財產上之損│1.給付對象: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害賠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2.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 │
│ │ 5000 元。 │
│ │3.給付方式與期限:自民國103 年4 │
│ │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按月│
│ │ 給付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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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鐘鈺傑已分別於103 年4 月、5 月間,共支付1 萬元予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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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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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