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TH KIDSTON」IPOD TOUCH保護殼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信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CATH KIDSTON), 係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自民國 101年9月16日起,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圖樣,且指定用於行動電話配件、收音機、聲音和影像之 紀錄、傳輸和複製器具;磁性資料載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111年9月15日),任何人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 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2年1月6 日某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公開陳 列其於100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元之單價自「阿里巴巴 」網站所購入之仿冒前述商標IPOD TOUCH保護殼,以每件約 180元至25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消費選購。嗣於102年7月24 日13時3 分許,為警在前述商店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仿冒 「CATH KIDSTON」IPOD TOUCH保護殼4 件,始悉全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三中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 2.證人即楊士弘及人吳佳玲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 份、現場 採證照片2 張、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唐 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紙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3.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IPOD TOUCH 保護殼4件。三、查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收音機聲音和影像 之紀錄、傳輸和複製器具;磁性資料載體等商品,而本件扣 案之保護殼,係供IPOD TOUCH 4專用,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
可查,IPOD TOUCH具有收音機、聲音、影像之紀錄、傳輸、 複製與資料紀錄之功能,自在本件商標指定專用的範圍內, 而本件保護殼殼之功能則係在於保護IPOD TOUCH本體而輔助 其使用,無法脫離脫離IPOD TOUCH而獨立使用,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行動 電話配件、收音機、聲音和影像之紀錄、傳輸和複製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等商品應為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1 月6日某時將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時起至102年7月24日13時3分 許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商店為之,顯出於被告之 一個犯意決定,故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 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5千元,經告 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匯款單、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犯罪動機(於陳列本件仿冒商標 商品之初,該商標權尚未生效)、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陳 列之場所;兼衡其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 IPOD TOUCH保護 殼4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 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