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 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之 註冊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向 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登記名稱:格子品寶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負責人吳佳玲)所承租之櫃子內,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4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 於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甲○○承 租之櫃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承租前開櫃子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知道 這些商標,但不知道我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Rilakkuma《拉拉熊》 、Hello Kitty),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各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份在卷可按,是上 開商標既經各該商標權人申請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公告在案, 並限定於上開商品而使用,則除經該商標權人同意,任何人 均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同一或近似於其註 冊商標,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標。
(二)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陳列如 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40元至200元不等之 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 警在上開商店櫃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 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 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無誤,亦有吳圓圓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及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HELLO KI TTY(凱蒂貓)各1份卷可憑,可堪認定。
(三)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 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其正版商品均有一定之價值,被 告不能推諉不知;另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仿 冒商標之商品,本身及包裝均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字句,又 仿似Rilakkuma(拉拉熊)圖案上均有變形及被重畫、品質 粗劣情形,亦無合法防偽雷射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著作權標示及防偽標籤貼,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存 有與真品可明顯辨別之差異,且被告標售之價格與真品差異 甚大,而被告既以30元至100元間不等之價格進貨,在欠缺 商品合法性證明之狀況下,以低廉價格購入與真品相似之前 揭商品,而陳列販賣之,已足徵被告明知其所販賣前揭商品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載明被告係構成商 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然其事實 部分已載明被告「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至200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等事實,自應認 係以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名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 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 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4日13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 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陳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因不在商標法保護之範圍內,於予以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該法採行登記註冊主義,權利人自商標註冊之日起取得商 標專用權,而享有他人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不得使用該商標 之排他權利。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另陳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就如附 表一編號4「RILAKKUMA」之商標使用於碗、筷、保鮮盒等商 品,並於102年6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有前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查,是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4日間陳列前 述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受有商標法之 保護,聲請意旨以該等商品至今尚未取得商標權,而予以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既認被告上開犯行 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 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 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建立其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令被告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 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另侵害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 亦應負起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責等語。(二)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 間為十年,已如上所述。查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係於103年1月 1日方註冊公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應自103年1月1日起, 方註冊取得商標權甚明。則被告於前述時、地販售如附表三 商標圖樣之手提袋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被告販售有該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自 不另構成侵害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此 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 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 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 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為緩刑之宣告,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 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 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 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 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 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玩具、玩偶、木偶、│
│ │ │ │布偶等商品 │
├──┼────────────┼──────┼─────────┤
│ 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滑鼠等商品。 │
├──┼────────────┼──────┼─────────┤
│ 3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事務用紙、貼紙、信│
│ │ │ │紙、簿本、卡夾、文│
│ │ │ │件夾等商品。 │
├──┼────────────┼──────┼─────────┤
│ 4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碗、筷、保鮮盒等商│
│ │ │ │品。 │
├──┼────────────┼──────┼─────────┤
│ 5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購物袋、手提包、貼│
│ │ │ │紙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玩偶 │5件 │
├──┼─────────────┼──┤
│ 2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卡片包│28件│
├──┼─────────────┼──┤
│ 3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滑鼠 │7件 │
├──┼─────────────┼──┤
│ 4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筆記本│52件│
├──┼─────────────┼──┤
│ 5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收納盒│28件│
├──┼─────────────┼──┤
│ 6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便當盒│1件 │
├──┼─────────────┼──┤
│ 7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保鮮盒│5件 │
├──┼─────────────┼──┤
│ 8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筷子 │1件 │
├──┼─────────────┼──┤
│ 9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洗衣籃│1件 │
├──┼─────────────┼──┤
│ 10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明信片│3件 │
├──┼─────────────┼──┤
│ 11 │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貼紙 │9件 │
├──┼─────────────┼──┤
│ 12 │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7件│
├──┼─────────────┼──┤
│ 13 │仿冒凱蒂貓商標圖樣之貼紙 │2件 │
└──┴─────────────┴──┘
附表三: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塑膠袋、購物袋等商│
│ │ │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