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成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成與告訴人黃椿桂為鄰居。被告與 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資源回收物清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 捉住告訴人所持之掃把,雙方並互相拉扯該掃把。被告本應 注意因兩方施展拉扯及抵抗之相反力量,如拉扯之一方輕易 放手,將導致抵抗之一方重心不穩跌撞成傷之情形,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放手, 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撞,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擦 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業於103年6月30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