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秋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秋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 刑為1月15日,於民國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二、緣侯秋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復健科診所 附設居家護理所(下稱○○居家護理所)負責人,明知○○ 居家護理所員工林○○僅係單純受雇,並非合夥人,竟於99 年2月23日與林○○簽立內容不實之合夥契約書,載明林○ ○係○○居家護理所合夥人,且出資百分之九十而與侯秋珠 共同經營該居家護理所,上開合夥契約書並於99年3月8日經 本院公證處公證(林○○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侯秋珠明知○○居家護理所為其獨資經 營,並非合夥,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3 月11日親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改制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櫃台,填寫扣繳單位變更登記 申請書,接續於申請書內「扣繳單位組織別」欄位中勾選「 合夥C」,及於「登記原因」欄位前方打勾復註記「變更組 織別(獨資變為合夥)」等語,且檢附上開經公證之合夥契 約書,辦理○○居家護理所組織別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合夥契約書中載明○○居家護理 所為合夥之不實事項,於扣繳單位稅籍電腦檔案中加以登載 ,而將該居家護理所組織別從獨資(註記B)變更為合夥( 註記C),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稅務機關對於扣繳單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易卷第14-1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 林○○所簽立○○復健科診所附設居家護理所合夥契約書2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復據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一經行為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請內容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參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經查納稅義務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扣繳單 位設立及變更登記等事項,該稅務機關係依納稅義務人申 請書及提示資料予以書面審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102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他卷第55頁),故稅務機關所為僅屬形式審 查,對於被告所申辦事項是否屬實(即○○居家護理所是 否果變更組織別由獨資變為合夥乙節),並無實質審查權 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填寫或勾選不實事項於 前揭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
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 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居家護理所為其獨資經營,並非合夥 ,猶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該扣繳單位變更組織別之登記事 項,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稅務機關對於扣繳單位管理之正 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