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90號
TPEV,106,北簡,690,2017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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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魏嘉建
被   告 林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份有限公司所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 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 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積 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 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 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 月17日概括 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 ,又澳商澳盛銀行業將對被告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故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 料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然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 ,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 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 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就此產生。但這種形 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 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 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 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為此,社 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 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 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 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 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本院經依上述思維 ,考量原債權人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 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 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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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