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8號
KSDM,103,易,258,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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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99年 度審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9年度易字第209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 月並分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0 號出口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馥筠所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紅色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王素琴‧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號‧下稱紅色輕型機車‧業經發還張馥筠)1 部,得 手後即作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
㈡再於102 年11月25日至3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衙國 二街與衙國一街街口,徒手竊取屬郭振全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發還郭振全),得手即將00 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車號000-000號紅色輕型機車使用。 ㈢復於102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懸掛000-000號車 牌之紅色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李平工作 處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平所有之電焊線4 條( 黑色‧長度約20公尺、業經發還李平)得手,嗣經路人吳奕 騰發覺形跡可疑試圖逮捕,仍為王永慶趁隙逃逸,並遺留白 色工程帽1個及錀匙2 支及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述紅色輕 型機車贓物於現場遭警查扣,經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於同 年月15日經王永慶同意帶返警局調查,並比對王永慶當時穿 著之服飾,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徒手竊取上述紅色輕型機車、000-00 0號車牌及前往被害人李平工作處竊取4條電焊線之竊盜犯行 ,辯稱:警察只憑證人吳奕騰之說詞即認其犯罪,伊根本非 竊嫌,且警依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之男子身形與伊相似,即認係其本人,伊否認 之,上開竊盜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張馥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即上述紅色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0 號出口對面停車場內遭竊、被害人郭 振全所有之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街街○○ ○○○號000-000號車牌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25至30日間 某日遭竊取該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且被害人張馥筠 遭竊機車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被懸掛在郭振全之機車上 以掩人耳目,又被害人李平所有之電焊線4條於102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工作處所遭竊 ,隨後於現場經證人吳奕騰發現一成年男子騎乘上述贓車及 載運竊得之電焊線4 條,其欲上前逮捕未果,該男子逃逸後 遺留白色工程帽1個、鑰匙2 支及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述 紅色贓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馥筠、郭振全、李平分別於警 詢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3頁、第17至18頁 、第20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見警卷第29至 4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44至45 頁)、現場蒐證及扣押證物照片14張(見警卷第46至47頁、 第49至53頁)及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2 張(見警卷第48頁) 、犯罪現場網際網路Google地圖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57號〈下稱偵卷〉第46 頁)及證人 吳奕騰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 頁、第17至18頁),而警據報前往證人吳奕騰所指漁港北一 路與新生路口處,發現現場有懸掛並有懸掛車號000-000 號 車牌之本件紅色輕型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工程帽1 個、 鑰匙2支而扣案,又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出其平日穿戴之口罩1 個、帽子1個、外套1件及拖鞋1 雙為警扣案,此部分被告亦 均坦認在卷,堪可認定。
㈡證人吳奕騰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即分別證稱渠發現被告為本 案行竊(指竊取電焊線4 條部分)經過:渠當時在高雄市前 鎮區○○里○○○○路00○0 號工作處休息時,發現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 號紅色機車形跡可疑,且因渠之前亦有電線 遭竊過,竊取的人據說是戴白色安全帽,騎紅色機車,車號 是000-000號,當天(102年12月3 日)渠上午10點多有看到 這台機車就開始跟蹤,一開始渠看他車上都沒有載東西,後 來渠繞路到被告行進之對向去找他,找到他時是中午12點多 了,他的車上就多了4 條電焊線,渠當時試圖要捉他,有發 生拉扯,但仍讓他跑掉,但渠有把被告的安全帽及外套拉下 來,他的機車也留在原地,後來警察捉到他後叫渠去指認等 情(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於102 年12 月15日警詢時,當場指認在場之被告即為渠攔下後棄車逃逸 之竊嫌無訛,且說明渠當時要阻止竊嫌逃逸時有將其口罩拉 下,有看見竊嫌(指被告王永慶)他正面的臉部,渠能確定 被告就是竊嫌無誤(見警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 察官詰問時,證述其與被告接觸過程:「(檢察官問:102 年12月3 日你跟蹤被告情形為何?)答:我跟縱很久,被告 在東二路靠近海邊處與人在交談,我就在等被告,被告從中 一路彎過來東二路,我從中一路攔截他。(檢察官問:你當 時在中二路攔被告時,有無看到被告的五官?)答:被告都 戴口罩,我跟他打架將他的口罩拆下來的,我有跟被告面對 面看到。(檢察官問:當時除攔截被告外,其機車上有無其 他東西?)答:我跟縱時沒有,他從中一路轉過來被我攔下 時就有四條電線。(檢察官問:你攔下被告扯下其口罩後, 是否你報警的?)答:是。(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是否102 年12月3 日當天被你跟縱攔截之人?)答:是,確定是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證稱當時為明確辨識被告 面容有拆下其配戴之口罩等語,已然明確證述當日其與被告 相互接觸及曾目擊被告之面容五官之事實;再經質之證人與 被告肢體接觸之過程,證人吳奕騰則證稱:其先拔下機車的 鑰匙,把該人推倒,對方雖曾反抗,但因被告聲稱罹有AIDS (指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又稱愛滋病),其有防他之故, 所以並無被觸及身體等語,且證稱當時與被告面面相對之距 離約為兩手張開之距(經當庭測量約40公分)、其視力良好 亦無近視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衡以證人 報警後,警循線於102 年12月15日查獲被告且同日通知證人 吳奕騰前往指認,已如上述,證人吳奕騰自報案起至上述指 認之日,僅相隔數日,時間非遠,加以雙方曾近距離接觸, 互動之印象應較一般日常之注意力為深刻而明顯,其以目擊 證人身份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與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 容亦無二致,是依證人吳奕騰上開證述內容,顯無錯認之可 能。
㈢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路00號發現小偷行竊電焊線 ,民眾吳奕騰稱有尾隨至新生路與漁港北一路,他有報警, 又稱竊嫌趁隙棄車逃逸,所以警方依竊嫌遺留現場懸掛000- 000 號車牌紅色輕型機車,經以電腦查詢車籍,發現該000- 000 號機車車牌與遺留在現場紅色機車引擎不一致,再從該 遺留現場紅色機車引擎號碼查到真正的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而000-000 號機車車主沒有報失竊,我們研判是把車號 000-000 車牌偷來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張馥筠報案,發現失竊時間是102年11月24日11 時 許。」、「我發現被告與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竊嫌特徵相符, 我就請被告到派出說明。....我們在派出所有幫被告拍照之 穿著、頭戴鴨舌帽、前有「B 」字型,後面有迷彩,外套、 長褲、拖鞋等特徵與我們調閱監視器影像之特徵相符」、「 通知證人吳奕騰到場,他一進來就說是被告,是當初遺留在 現場電焊線之竊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詞,證人吳奕騰於上揭時、地因見被 告及騎乘之紅色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可疑,復見該機車腳踏 墊上有電焊線贓物而上前制止,其曾拉下被告所戴之口罩因 而得辨識及確認被告容貌,被告隨後棄車趁隙逃逸離去現場 ,警方據報到現場確實扣得上開贓車、000-000 號車牌等物 ,證人等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顯非虛偽。況且,證人吳 奕騰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亦供稱前 與證人吳奕騰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8頁)



,雙方應無任何仇怨,則證人吳奕騰顯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 陷被告之可能。即足徵證人吳奕騰、林金龍2 人前開證述, 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再者,證人林金龍並已證明本件 調查經過,係依上開紅色輕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查得真正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及車主張馥筠後,依被害人張馥筠向警申 報失竊之時間(102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許),而調閱失竊 地點(草衙捷運站4號出口對面)鄰近之①衙國二街8巷口② 衙慶三街口③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南向)路邊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同日上午9時48分8秒、9時50分4秒有一男子騎乘該遭 竊之車號000-000 號紅色輕型機車行經上述③道路(見警卷 第45頁編號3、4擷取照片),其帽飾、衣著及特徵與同日上 午9時14分24秒、9時19分23秒騎乘腳踏車行經上述①②街巷 口之男子之帽飾、衣著及特徵相符(詳下述),之後於102 年12月15日在前鎮區鎮中路與康定路口前發現被告與上開影 像攝得男子特徵相符,才請其至派出所配合調查,且其提供 之鴨舌帽上英文字樣及迷彩圖樣、外套、長褲及拖鞋等服飾 與上述錄影擷取畫面中男子所戴之鴨舌帽及衣著服飾等特徵 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其陳報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查獲時在警局拍攝之當時穿著帽飾照片2 張及提出其 平日穿戴之口罩1個、帽子1個、外套1件及拖鞋1 雙、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第48頁、第51至52頁),足認 承辦警員係依據上述證人之指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 被查獲時提供之衣著服飾等事證,加以調查並據以報告檢察 官偵查,尚非毫無被告涉犯本案竊盜之事證。被告所稱遭警 誣陷之所辯,不足採信。
㈣復以卷附警調取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勘驗結 果(內有4個影像檔‧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⒈第一個影像檔( 檔名:CH04衙國二街8 巷口南向北00000000 000000.AVI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分16秒:畫面出現一 位著黑棕色長袖外套、頭戴鴨舌帽,帽前有一大寫英文字母 之男子,腳著拖鞋長褲騎腳踏車之影像,經檢視與警卷第44 頁編號①照片畫面符合一致。
⒉第二個影像檔案( 檔名:00000000000000.AVI翠亨南路與中 平路向南路口)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分18秒:畫面出現一位 男子著深棕色外套,頭戴鴨舌帽,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 ,影像已清晰照出車牌號碼,該機車為紅色之輕型機車,沒 有照到該騎乘者之正面,經檢視與警卷第45頁編號③照片畫 面符合一致。
⒊第三個影像檔案( 檔名:00000000000000.AVI翠亨南路與中 平路向南路口) 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 分19秒:畫面左側出



現一位男子頭戴淺棕色鴨舌帽,中間有英文字母,著深棕色 外套,裡面是灰色有領衫及著長褲、拖鞋,該機車為紅色, 畫面顯示該男子臉載口罩,無法清晰辨視其五官,經檢視與 警卷第45頁編號④照片畫面符合一致。
⒋第四影像檔案( 檔名:00000000000000衙慶三街口南往北) 勘驗結果:畫面時間4 分12秒:畫面左下角有一位頭戴淺棕 色鴨舌帽、帽緣後端有花絞、前有字母圖樣,該男子外著深 色外套、內著淺灰色內著衣服,下著長褲及拖鞋,騎腳踏車 ,臉轉向畫面左方未戴口罩之畫面,經檢視與警卷第44頁編 號②照片畫面符合一致。
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自承警所擷取之男子騎腳踏車畫面(即警 卷第44頁編號①②照片)中男子為其本人、在警局拍攝其照 片時所戴之鴨舌帽為其在某公園撿拾平日所戴等情(見偵卷 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坦承警卷第44頁及48 頁照片中之人均為其本人(見審易卷第34頁)。再依上述勘 驗畫面時間之原始數位影像檔案放大後擷取之照片8張(見本 院卷第36至43 頁)及經被告當庭同意穿戴扣案鴨舌帽後拍攝 之身體前、後及側面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相互比對,被告提出之鴨舌帽正面為棕色、上有黑白交錯 顏色之大寫「B 」英文字母、後面為迷彩圖樣,上衣外套正 面有2 條淺色直線、黑色拖鞋式樣與上述放大擷取照片中騎 腳踏車男子(見本院卷第36、37、38、39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紅色輕型機車戴口罩男子(見本院卷第40、41 、42、43頁)所穿戴之鴨舌帽顏色字樣、上衣外套及拖鞋等 式樣及體型神態均類似,顯為同一人無訛。被告於審理時針 對前於偵查中承認之畫面(指警卷第44頁編號編號①②照片 騎腳踏車男子),改口均矢口否認為其本人而翻異前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被告迭以伊並非本案竊嫌,不曾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 贓車至漁港一路,亦未與證人吳奕騰有何接觸,以證人吳奕 騰誤認等詞置辯,且辯稱伊並未將罹患愛滋病之事主動告知 警方,質疑證人吳奕騰證稱伊曾對其說有罹病一事為虛;然 證人吳奕騰業已證稱當時被告會趁隙脫逃係因其聲稱有AIDS 所以才慎加提防、也沒有被對方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是被告罹病係隱私之事,若非被告主 動說出,證人吳奕騰何以已將被告推下機車後須提防與其身 體接觸而致失逮捕機會?則證人吳奕騰上開證述確實可信, 被告確係與證人吳奕騰目擊之竊嫌無訛。況且,被告前於99 年、102 年間多次因竊取機車、懸掛撿拾車牌、竊取店家使 用工具等竊盜犯罪,而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55號、10



2 年度簡字第2955號、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屢有相 同竊取機車及懸掛以不詳方法竊取之車牌贓物、隨機竊取路 旁店家物件之舉,被告確有竊取機車、車牌及工程機械用品 之知識及經驗,亦屬灼然。是以被告以上述前案類似手法, 於102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懸掛被害人郭振全遭竊之00 0-000 號車牌之上述被害人張馥筠管領使用之紅色輕型機車 贓物,前往漁港北一路被害人李平工作處竊取其所有之電焊 線4 條得手後,隨即為證人吳奕騰發現而棄車逃逸,再依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騎乘被害人張馥筠機車之時間與 遭竊時間之密接關連,上開紅色輕型機車、000-000 號車牌 及電焊線等分別遭竊,足可認定係被告所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可採,是被告 所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 竊盜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應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據此認被告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應論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 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01年12月11日先行確定, 並於10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惟被告 另於101年間因涉嫌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在 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以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9 月確定,則依據上開說明,前揭先予執行之甲案 ,不能謂已執行完畢,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檢察官容有誤會,惟被告既有事 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仍構成累犯,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王永慶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99年度 審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 月並分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多次為相同竊盜犯行之罪刑紀 錄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而本件竊盜造成被害人等損 失非輕,造成財產之損害,所生戕害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明顯未見悔意, 暨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 之次數及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訴究諸情,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如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㈢至扣案白色工程帽1個、鑰匙2支、口罩1個、帽子1個、外套 1件及拖鞋1雙等物,其中白色工程帽1個、鑰匙2支尚難認定 所有人為被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提出,係被告所有供其 日常所穿戴使用,尚難認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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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