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2號
KSDM,103,易,252,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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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8 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詐欺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1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96年10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因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普光佛堂」參拜而結識鍾春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鍾春梅佯稱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欲購 買山坡地蓋廟,並可以代為安排中油公司之職缺,惟安排至 中油公司任職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費用,致鍾春梅 陷於錯誤,而委託甲○○代為安排其子翁孟謙至中油公司任 職之事,鍾春梅即於102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圖書館處,交付45萬元之現 金與甲○○,甲○○亦書立「代借據」1 紙以取信鍾春梅。 嗣因甲○○即避不見面,鍾春梅察覺有異,求證後得知甲○ ○並未任職於中油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9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雖表示願意認罪自白(院二卷第59頁),亦 不否認有收受鍾春梅交付至少44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以代為安排中油公司職務之名義向鍾春梅收取費用,辯 稱:我只是說我因為太太的關係住在油廠國小宿舍內,並未 自稱是中油公司的總工程師,且我是向鍾春梅借錢,只是後 來沒有能力償還云云。經查:
㈠ 被告並非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且從未任職於中油公司;被 告與鍾春梅認識之後,被告曾經向鍾春梅及「普光佛堂」住 持莊英美等人表示要買地、蓋佛堂;102 年2 月21日中午12 時30分許,被告於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圖書館 處,向鍾春梅收受至少44萬元,並書立警卷第21頁之「代借 據」1 紙,嗣後被告未將其向鍾春梅所收取之款項返還鍾春 梅,亦未替鍾春梅之子或其他鍾春梅指定之人安排至中油公 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梅、證人即鍾春梅之子 翁孟謙、證人莊英美證述明確,並有代借據1 紙(警卷第21 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鍾春梅何以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與被告乙節,證人鍾春 梅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他是中油總工程師,被告說有 1 個缺,要介紹我進去,我說我太老了,那就介紹我兒子進 去,被告就說費用要60萬,我說弄得進去的話費用沒有關係 ,他跟我說完沒有幾天我就交錢給被告... 交付的錢就是要 委請被告幫忙找工作的,是因為被告說他是中油的總工程師 ,又認識上面的高級長官,可以幫忙引薦工作,所以才會把 錢交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反面、第37頁反面),證人 翁孟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在102 年4 、5 月間我聽我母 親說過有人說是中油的高層,有辦法介紹我去中油工作,我 媽媽說有固定的工作比較好(偵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與 鍾春梅並無特殊之交情,被告向鍾春梅收取金錢時,除書立 前述之「代借據」外,並無另覓保證人或提供其他擔保品, 亦未記載應何時歸還,甚至未留下聯絡之電話、地址,以鍾 春梅交付之金額高達40餘萬元,殊難想像被告及鍾春梅間為 一般之金錢借貸關係,當可佐證上開證人鍾春梅所稱該筆款 項係代為安排工作之費用等證述。而被告既未任職於中油公 司,亦無法影響中油公司之人事安排,竟以可代為介紹翁孟 謙至中油公司為由,向鍾春梅收取金錢,鍾春梅亦基於交付 金錢即可委託被告安排其子至中油公司工作之認知而交付款



項,被告之行為自屬詐欺無誤。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外確係自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 師,此除有證人鍾春梅之證述外(偵卷第23頁反面),亦有 證人莊英美證稱:被告有提到他的職業,他說他以前在中油 上班,他有跟我說過他是中油的總工程師等語可參(偵卷第 32頁反面)。而證人莊英美雖證稱:被告有沒有向鍾春梅說 過他是中油的員工我不清楚,我忘記他有沒有向佛堂其他人 說這件事(偵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莊英美係佛堂住持, 鍾春梅、被告及該佛堂其他信眾彼此認識,如被告僅向住持 謊稱自己為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對其他人則均據實以告, 則住持及其他信眾交談之際,自可輕易察覺異處而拆穿被告 之謊言,是被告自無可能獨獨對住持誆稱自己為中油公司之 總工程師,被告所辯:沒有向鍾春梅稱自己是中油總工程師 云云,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確有於出入佛堂時透 露自己有意買地、蓋佛堂,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購地、建 築佛堂均所費不貲,如被告果有此財力,被告卻需向並無深 交之鍾春梅借款數十餘萬元,亦有違常情,則縱被告以短暫 周轉之名義向鍾春梅借款,亦當會引起鍾春梅之懷疑。以鍾 春梅認為被告為中油之總工程師、有財力購地、蓋佛堂,仍 願意交付數十餘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信被告應非以借貸之 理由向鍾春梅取得金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 至被告向鍾春梅取得之金錢究竟為若干部分,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供稱:我說要借60萬元,鍾春梅拿45萬元給我, 我將45萬元花掉了... 我向鍾春梅借了45萬,我向她借60萬 ,她手頭不方便先借我45萬,剩下的她說2 個禮拜再給我, 所以我開60萬的借據(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 頁),而與證人鍾春梅指述遭詐騙之金額45萬元一致,被告 係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改稱:有跟鍾春梅借44萬元,另外的 1 萬元是利息(院一卷第49頁),若鍾春梅交付之金額為44 萬元,被告大可於警、偵之初即予以敘明,被告卻於遭起訴 後方提出僅拿44萬元之事,又無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 述是否實在,本非無疑,況被告係以為鍾春梅安排其子工作 為由向鍾春梅詐得款項,此已認定如前,即應無所謂利息或 預扣利息之可能,益證認被告詐欺所得應為45萬元。 ㈤ 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對於中油公司屬國營事業,如任職於 其中,則福利、待遇均有一定保障之觀念,及鍾春梅因愛護 子女、希望子女能獲穩定工作,致判斷能力有所偏失之人性 弱點,對外謊稱中油公司之總工程師,並以可安排鍾春梅之 子至中油公司工作為由向鍾春梅詐得45萬元,其行為實不足 取,而被告僅表示願意認罪、願意賠償被害人(院二卷第59 、第60頁反面、第62頁),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素 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腦中風之健康情形及現因另 案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至檢察官請求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 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雖有因詐欺犯罪經判刑及強制工作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該 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為88年至91年間,尚難以此與本件 犯罪時間相隔10餘年之詐欺前科即推論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 ;以本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被告既未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宣告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准許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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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