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芳
陳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鴻文無罪。
事 實
一、黃明芳與王弋誠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黃明芳於民國102年 6月29日17時30分許,因有人將煙蒂丟棄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遂懷疑乃居住於隔壁之王 弋誠或其家人所為,而心生不滿,恰遇甫騎車返回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王弋誠,而與王弋誠發生 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敲擊 王弋誠之後腦,致王弋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皮 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明芳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弋誠發生口 角,並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係用安全帽打王弋誠的背部,沒有打頭,警察到 場時檢查王弋誠之頭部時也沒有怎樣,王弋誠之前揭頭部傷 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明芳與告訴人王弋誠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被告黃 明芳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因有人將煙蒂丟棄於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而懷疑係居 住於隔壁之王弋誠或其家人所為,而心生不滿,恰遇甫騎車 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告訴人王弋 誠,而與告訴人王弋誠發生口角,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擊 告訴人王弋誠;告訴人王弋誠於當日18時50分許前往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皮腫等傷勢之事 實,為被告黃明芳所不爭執(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 ,另有告訴人王弋誠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4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告訴人王弋誠102 年6月29日病歷資料影本1份(易字卷第10-1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明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弋誠之身體部位乙點 ,依證人王弋誠於警詢中證述:伊係遭黃明芳以安全帽打後 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皮腫等語(警卷第5頁 ),核與被告黃明芳於警詢中自承:當日王弋誠騎機車回到 其家門口,伊拿起地上的煙蒂說「香菸抽完就把煙蒂丟在我 家門口」,王弋誠聽到後很不高興就回嘴「你在說什麼,我 聽到很不爽,我被你們欺負很久了」,伊當時聽了很生氣, 就拿起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想警告王弋誠,安全帽帽鏡有碰到 王弋誠的後腦等語(警卷第1-2頁),就被告黃明芳手執安 全帽毆擊告訴人王弋誠之位置乙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黃 明芳當日確係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王弋誠之後腦無訛。此外 ,觀諸卷附告訴人王弋誠於當日18時50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之急診外傷簡圖顯示,告訴人王弋誠當日前往就診時 所受傷勢部位確係集中在其後腦處,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6月29日王弋誠之急診外傷簡圖1紙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2 頁),告訴人王弋誠所受之傷勢部位亦與被告黃明芳於警詢 中供述毆打告訴人王弋誠之部位相互吻合,是告訴人王弋誠 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肇因於被告黃明芳之前述毆打行為所致 ,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黃明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黃明芳關於毆 打告訴人王弋誠身體何處之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中供述安 全帽係碰觸到告訴人王弋誠之後腦,業如前述;嗣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安全帽係打到告訴人王弋誠之後頸 云云(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口 :伊係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王弋誠之背部云云(易字卷第33頁 ),是被告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所言之憑信性甚有疑義;且 本院衡以果若被告黃明芳執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王弋誠之部位
並非告訴人王弋誠之後腦,衡情其斷無於警詢中自承此一對 己不利情事之理,更無其之供述恰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吻合 之可能;況且,告訴人王弋誠所受前揭傷勢亦與被告黃明芳 供述毆打之部位相合,益證被告黃明芳確係持安全帽攻擊告 訴人王弋誠之後腦至明。是而,被告黃明芳之前揭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芳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黃明芳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王弋誠 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 向告訴人王弋誠道歉並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黃明芳攻擊告訴人王弋誠之部位係屬人體重 要器官之後腦,若稍有差池,恐將造成告訴人王弋誠難以回 復之嚴重傷害,所為惡性非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黃 明芳持以傷害之告訴人王弋誠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黃明 芳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警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該安全帽未經扣案,且係被 告黃明芳平日騎乘機車時配戴之物,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亦 非屬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明芳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 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弋誠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敲擊王弋誠頭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嗣後,被告陳鴻 文及其弟陳建穎(均為告訴人王弋誠之舅舅)到場,被告陳 鴻文竟在上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地,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明芳;被告黃明芳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要叫人一個一個殺」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告訴 人王弋誠、被害人陳鴻文及陳建穎,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陳鴻文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黃明芳上述恫嚇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 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 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芳、陳鴻文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黃明芳之指述、被害人陳鴻文、陳建穎之指證、告訴 人王弋誠之指述、及證人黃朱阿綢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之 被告黃明芳、陳鴻文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或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黃明芳辯稱:伊沒有恐嚇,當時係警察來之後, 對方開始叫罵要伊出來打架,伊說如果要打架就1個1個來, 但對方就說伊係講「要叫人一個一個殺」,警察都已經來現 場,伊不可能說「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被告陳鴻文則 辯稱:伊沒有罵黃明芳,伊到場時已經打完架等語。經查: 1.被告黃明芳於102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對告訴人王弋誠為 本院認定之前述傷害行為後,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王弋誠之舅舅即被告陳鴻文、被害人陳建穎 亦於員警到場時在場關切等情,業經被告黃明芳、陳鴻文2 人坦認在卷(易字卷第53-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03年4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送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易字卷第7-8頁), 此情堪以認定。
2.又依告訴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警察到場後係隔著伊 家鐵門與伊對話,問伊的資料,陳鴻文就走到伊家門前,且 一直說「幹你娘,我做流氓做十幾年沒有給人家怎麼樣過, 要打架出來」,當時警察在伊旁邊等語(易字卷第46、54頁
),及被害人陳鴻文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伊到場時黃明芳在 其家鐵門內,伊走過去問其為何要打人,伊講完話後,黃明 芳就在其家門前講要叫兄弟來殺伊等,當時警察也站在黃明 芳家門前等語(易字卷第53-54頁),可知被告黃明芳、陳 鴻文等人發生公訴意旨所指口角爭執之際,據報到場之員警 即站立在其等身旁,是苟被告黃明芳、陳鴻文該時確有說出 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恐嚇或公然侮辱之言詞,員警自當有所聽 聞。
3.惟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蔡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 :伊當天到場時便開始以別在胸前的錄影機錄影蒐證,直到 要離開時始關閉錄影,在現場處理過程中,印象中好像有聽 到有人罵「幹你娘」之字眼,但不知是誰罵誰,在問黃明芳 年籍資料時也沒有印象陳鴻文有說「我做流氓十幾年都沒給 人怎麼樣過」,亦未注意到有無人說「要叫人一個一個殺」 這句話等語(易字卷第42-45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俊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印象在現場有無人說「幹 你娘」、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易 字卷第47-48頁),是以,被告雙方發生口角時,被告陳鴻 文是否確有辱罵告訴人黃明芳「幹你娘」等語、被告黃明芳 是否有以「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恫嚇王弋誠等人一情, 實非無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蔡俊龍到場後拍攝之蒐證 錄影內容,亦皆未見被告陳鴻文有辱罵告訴人黃明芳「幹你 娘」等語,抑或被告黃明芳有向告訴人王弋誠等人恫稱「要 叫人一個一個殺」之情,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查(易字卷第34-41頁),是而,被告陳鴻文否認有 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黃明芳、及被告黃明芳否認有 以「要叫人一個一個殺」等語恐嚇陳鴻文等人,尚非無據。 4.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芳之妻黃朱阿綢固於偵查中證述:伊有 聽到陳鴻文說其做流氓10幾年了,且有罵黃明芳「幹你娘」 等語(偵卷第13-14頁),而與告訴人黃明芳之前揭指述互 核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王弋誠於警詢中證稱:黃明芳打完 伊後還說要找兄弟來殺伊等,一個一個殺等語(警卷第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穎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黃明芳 對在場的人說其要叫人一個一個把你們殺掉等語(偵卷第12 -13頁),雖亦與被害人陳鴻文之前揭指稱大致相符,然黃 明芳、王弋誠、陳建穎、及陳鴻文前揭指述之目的乃在使被 告陳鴻文、黃明芳分別受到刑事訴追處罰,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其等指述之憑信性較弱,須佐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另本院衡以證人黃珠阿綢與告 訴人黃明芳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其之證言恐有維護告訴
人黃明芳之虞,是其證言之證明力亦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薄弱,為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亦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 佐證始足憑採,而因其等所為證述及指述俱與本院前述勘驗 結果相互歧異,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其等所為 為真,是其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即無從獲得擔保或補強,故 其等所言顯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難僅因 其等友性證人相互間之證述一致,即遽對被告黃明芳、陳鴻 文為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黃明芳、陳鴻文是否分 別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公然侮辱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黃明芳、陳鴻文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