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9號
KSDM,103,易,199,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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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宣稜因與邱國寶前有夙怨,竟與其前夫林家誠(已歿)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一同 前往邱國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00號之免洗餐具店前, 由吳宣稜持安全帽毆打邱國寶之手、手肘及膝蓋,林家誠則 徒手毆打邱國寶之胸部等處,致邱國寶受有胸部挫傷、右前 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x6公分、右膝挫傷紅腫14x12公分 、左肘挫傷瘀青10x6公分及右膝挫擦傷8x1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邱國寶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宣稜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點,與前夫林家誠一同前 往告訴人邱國寶之上開免洗餐具店,林家誠當時曾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並毆打告訴人,而其當時有手持安全帽;另告訴人 當天曾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x6公 分、右膝挫傷紅腫14x12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x6公分及右 膝挫擦傷8x1公分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天沒有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林家 誠出面保護伊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打架,告訴人可能因此 受傷,跟伊無關,伊當時僅是拿安全帽要自衛,沒有拿安全 帽往告訴人身上揮,只是途中安全帽曾不小心掉下去,但只 是掉在地上,沒有砸到告訴人;再者,告訴人與伊於同日12 時許曾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夥同友人鄭慶文共同傷害伊及



伊前夫林家誠,告訴人因此遭判刑確定,而依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之記載:「邱國寶曾自林家誠身後以手 扣住林家誠頸部之方式壓制林家誠,以供鄭慶文繼續朝林家 誠頸部毆打,邱國寶鄭慶文林家誠壓制在騎樓地上繼續 攻擊」等語,依一般正常經驗,一人為壓制另一人,勢必施 以強力,而被壓制者亦必重力反抗,則在一來一往間,告訴 人身上因此遭受胸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x 6公分、右膝挫傷紅腫14x12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x6公分及 右膝挫擦傷8x1公分等傷勢,乃屬正常現象,換言之,告訴 人身上所受前揭傷勢應係同日12時許因壓制林家誠及遭林家 誠反抗所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點,與前夫林家誠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免洗餐 具店前,林家誠當時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 ,而被告當時有手持安全帽1頂;告訴人當日受有胸部挫傷 、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x6公分、右膝挫傷紅腫14x 12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x6公分及右膝挫擦傷8x1公分等傷 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1 1-12頁)、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 第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大東醫院102年07月09 日(門診)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影本1紙(偵一卷 第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其前夫林家誠於上開免洗餐具店前共同毆打告訴人 ,由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手、手肘及膝蓋等部位,而林 家誠則徒手毆打邱國寶之胸部等處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9、11-12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鄰居杜謝阿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 免洗餐具店在伊家斜對面,走路約10幾步路程,當天10時許 ,伊在家中廚房聽到吵架聲,1名女人的聲音罵的很大聲, 伊就過去看看,到達時被告及其丈夫已經在打告訴人,伊看 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又用安全帽丟告訴人,安全帽掉 下來後被告再撿起來繼續丟,告訴人有用手擋,因此被告大 部分是打到告訴人的手,但也有砸到身體,被告的丈夫則是 在旁邊揮拳,用手往告訴人胸口、身上打,兩人一起打告訴 人;打架停止後,伊聽到告訴人說手很痛,並見到告訴人一 直甩手等語(偵一卷第19頁、易字卷第27-31頁),及證人 梁基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當天10時許正好開車經 過告訴人店前,看到很多人圍在該處,就打開車窗看發生什 麼事,看到告訴人與對方互毆,對方是1男1女,伊看雙方打 來打去,該3人拉扯在一塊、互毆,其中女子有拿安全帽由



上往下朝告訴人身上揮打,打了很多下,安全帽掉下後又撿 起來繼續朝告訴人身上揮,告訴人就用手擋,另1名男子則 是用手腳和告訴人拉扯互毆等情(偵一卷第20頁、易字卷第 32-35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自承當日林家誠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其自身則手持安全帽之情節,相互吻合。本院審 以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與被告互 不相識,與告訴人亦僅係鄰居關係等情(易字卷第28、29、 33頁),自與被告無任何恩怨嫌隙,其等於依法具結而須擔 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僅為配合告訴人之說詞,而 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證言之可 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堪以採信,故被告與林家誠確於當日10 時許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曾以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另告訴人所受之胸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x 6公分、右膝挫傷紅腫14x12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x6公分及 右膝挫擦傷8x1公分等傷勢,觀其傷勢部位確與告訴人及證 人杜謝阿梅前述告訴人遭毆打之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此些 傷勢應係本次衝突所致者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 可能係同日12時許其等間再次發生互毆衝突時所致云云,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12時許所生衝突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次衝突中乃告訴人與友人鄭慶文共 同毆打被告及其前夫林家誠,並未見告訴人有被毆擊抑或遭 林家誠反擊之情,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考(易字卷第61-65頁),自可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乃係在 該次衝突中因遭林家誠反擊致傷之可能性,是被告之所辯洵 屬無據。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打其,始拿安全帽 自衛云云,然縱使其所言真,當天之衝突係告訴人先出手所 致,惟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 ,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 ,其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本件衝突係被告與其前



林家誠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1人之情況下,即使被告係因遭 告訴人攻擊而予以反擊,倘其僅有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意, 大可選擇閃避或與林家誠共同抓住告訴人之手部予以壓制之 方式為之,斷無反而持續拿安全帽揮、丟擊告訴人之必要,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為,要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明。是故,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林家誠 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協調,與其前夫林家誠共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較屬表層性之擦挫傷、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 予扣案,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此非屬違禁物,且 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免事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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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