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1號
KSDM,103,易,121,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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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穎
被   告 蘇建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達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 約於高雄市三多路及光華路之交岔路口後,以1支門號新臺 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另江秉穎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於102年3月21日11時許, 撥打電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愛而比有 限公司,由公司會計顏○○接聽,佯稱是公司老闆徐○○之 理財顧問盧○○,經顏○○轉接予徐○○後,即稱因缺錢須 周轉而欲借款12萬元,並留下前揭蘇建達所提供之00000000 00號門號,要徐○○及顏○○匯款至江秉穎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帳戶後再撥打上開門號確認,致徐○○陷於錯誤,指示顏 ○○於同日將12萬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該集團成員即 於同月21日、22日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陸續將該款項領 出。後因盧○○於102年3月25日致電予顏○○,顏○○問及 此事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告發及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3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建達固承認確以400元之代價將所申報之前揭門 號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被告江秉穎則承認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且被告2人均不爭執前揭徐○○及顏 ○○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江秉穎國泰 世華帳戶之事實(參本院審易卷第33、59頁),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建達辯稱:是看報紙收 購門號,賣的時候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另被告江秉穎 則辯稱:存摺及提款卡是帶在身上不慎遺失,密碼即寫在提 款卡上面,因為工作忙碌遂未報警,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徐○○及顏○○ 後,2人因陷於錯誤而將12萬元匯入被告江秉穎所提供之前 揭國泰世華帳戶、並以蘇建達所提供之前揭門號作為聯絡方 式,是上開帳戶及門號均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即告發人顏○○證訴歷歷(參 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徐○○委託顏○○ 匯款之委託書1紙、告發人顏○○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 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9、16至18頁),並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係被告江秉穎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集團若 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 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 ,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 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騙集團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 險,寧可以購買或承租帳戶方式,確保該帳戶可供己詐騙使 用。是以,本件被告江秉穎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 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從而,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江秉穎自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2人均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下:
⒈被告蘇建達部分:
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提供 代價收購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衡 情均應可預見收購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被告辯稱不知該門號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本即難 採信。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認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社會一 般常識,而被告於轉賣本件手機門號時,業已成年,而其 為國中畢業,有派遣工等工作經歷(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 ),具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收 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復辯稱確定對方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但其連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亦未作任何確認查核之動作,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⒉被告江秉穎部分:
⑴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 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 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 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 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況 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為高職 資料處理科畢業,其智識程度不低,且經歷加油站、地 磅交管、作業員、送貨員等工作,亦有相當社會經驗( 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是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若不予妥善保管存放,一旦失竊可能引發 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 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 之事實,應有預知,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亦有容 任或允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足認被告江秉穎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⑵依被告江秉穎所陳,其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帶在身上 不慎遺失云云,然亦稱上開帳戶是之前工作為轉入薪資 用,但僅工作1日即離職,而上開帳戶嗣後亦未再使用 ,餘額僅十數元等語(參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反面),與上開帳戶對帳單中所顯示,在 本件案發前上開帳戶僅餘15元一節相符(參警卷第17頁 ),是可知上開帳戶被告江秉穎鮮少使用,惟卻時時刻 刻帶在身上,此舉恐與一般常情有違。雖被告江秉穎辯 稱係因其母親會亂拿其東西,故才將不常使用之國泰世 華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云云,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先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印鑑則由其保 管未遺失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6頁反 面至17頁)、於審理時即改稱其所有臺灣企銀、陽信及



國泰世華3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於連身工作服口袋 、又稱僅攜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其餘2家均放 在包包裡、再稱只攜帶該3個帳戶的印章,印章均遺失 ,存摺都還在、嗣後改稱只帶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存摺 ,其他帳戶部分均未帶在身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自相矛盾,亦無法解釋縱其 所述母親會亂拿東西一事為真,為何僅隨身攜帶鮮少使 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見其所辯實為臨訟 杜撰之詞。又被告江秉穎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密碼係以 生日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而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被 告本身智識程度不低、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金融安 全之重要性,然卻僅以破解度極高之生日數字作為重要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其所言真實性自已有疑;況若真係 以自己之生日數字作為金融卡提款密碼,則依被告智識 能力,自毋庸特地書寫於金融卡上以免忘記,而被告不 僅將易記且重要之提款密碼記於金融卡上,且在遭竊之 後,被告理應警覺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集團拿 來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大,卻未立即掛失、報警, 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因工作繁忙故未馬上掛失之詞, 實屬搪塞而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查被告2人除分將其所申辦之門號、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助該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蘇建達前於83年 及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15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4年5月19 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又因贓物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6月,因而撤銷假釋,上開4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2月,至10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蘇建達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



8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受騙金額達 12萬元,造成損害匪淺,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非輕,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另被告江秉穎犯 後說詞反覆,未見悔意,而被告蘇建達則有坦承交付門號之 部分犯行;另考量其等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被告蘇建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派遣 工、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江秉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5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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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