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葳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葳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前之102年5月1日、102年4 月下旬某日、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 、102年5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 100日,於103年3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 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葳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 2年5月1日、102年4月下旬某日、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10
2年3月至5月間某日、102年5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 5罪),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2份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事由,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 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 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 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 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自由、竊盜2案,所犯之罪名、 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再 者,受刑人前案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乃因其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求予對受 刑人宣告緩刑,有前案之判決書1份可參,應有一定之儆懲 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後案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其犯行,坦 然接受刑事制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亦 有後案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是尚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悔意 或有強烈蔑視法律之惡意,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 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 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