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852號
KSDM,103,審訴,85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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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瑋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8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劉瑋展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文橫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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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