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惠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 94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 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96年5 月10 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擔任惠晟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於100 年8 月10日變更名 稱為源惠經有限公司,下稱惠晟公司)之負責人,惠晟公司 之財務、報稅及統一發票等業務均由其負責管理,為公司法 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惠晟公司於96年5 月間 起至96年8 月間止,與附表所示各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 竟先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惠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分別取得附表所示各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金額各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5 0,000 元、3,950,000 元(詳細發票營業人、時間、號碼、 金額、逃漏稅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先後於96年7 月14日、9 月13日, 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惠晟公司96年5 至6 月份、96 年7 至8 月份各期之營業稅,作為惠晟公司之進項憑證,以 扣抵惠晟公司之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惠晟公司分 別逃漏上開期間營業稅額各262,500 元、197,500 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管理及查核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惠晟 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 源惠經公司(即惠晟公司)96年5-6 月、7-8 月、9-10月、 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營業人:源惠經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派查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 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 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 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 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 ,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 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 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 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 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 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 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 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 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 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 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 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 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 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查被告許嘉惠自96年6 月起至8 月間止,既為惠晟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實際綜理、掌管惠晟公司各項業務,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之負責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分別向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公司營業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嗣 後分別登記不實事項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 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之行為,顯係於各申報期 間分別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而分別侵害同一國家稅賦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應論集合犯,容有誤會。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 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發票,分別於96年6 月、 8 月間開立,而經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14日、9 月13日持向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抵扣稅額,2 次逃漏稅捐犯行,日期間 隔約2 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商業 會計憑證可分為:㈠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㈡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會計帳簿可分為 :㈠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㈡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查,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公司負責人因而製作之報稅文件 (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填載不實,亦無業務 上登載不實可言。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 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 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 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且遍查全卷查無
惠晟公司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或帳簿 等情。是縱然惠晟公司以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填載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亦無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責可言。起訴書認被告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惠晟 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逃漏營業稅,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不無誤 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惠晟公司之負責人,應據實申報公司營 業稅,竟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惠晟公 司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 管理及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逃漏之營業稅稅額,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惠晟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營業人 │ 取得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項金額 │ 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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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佑德營造股份有限│96年6月 │TU00000000 │2,000,000元 │100,000元 │
│ │公司大里分公司 │ │ │ │ │
│ ├────────┼─────┼──────┼──────┼─────┤
│ │漢城建築經理股份│96年6月 │TU00000000 │2,500,000元 │125,000元 │
│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 │司 │96年6月 │TU00000000 │ 750,000元 │ 37,500元 │
├──┴────────┴─────┼──────┼──────┼─────┤
│ 合 計 │ 3張 │5,250,000 元│262,500 元│
├──┬────────┬─────┼──────┼──────┼─────┤
│ 2 │漢城建築經理股份│96年8月 │UU00000000 │ 850,000元 │ 42,500元 │
│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 │ │ │
│ │司 │ │ │ │ │
│ ├────────┼─────┼──────┼──────┼─────┤
│ │建佑營造有限公司│96年8月 │UU00000000 │ 850,000元 │ 42,500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500,000元 │ 75,000元 │
│ │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 750,000元 │ 37,500元 │
├──┴────────┴─────┼──────┼──────┼─────┤
│ 合 計 │ 4張 │3,950,000元 │19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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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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