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3年度,14號
KSDM,103,審自,14,2014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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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曾全暘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蕭登元
      李偉杰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蕭登元李偉杰提起自訴,原曾委 任陳里己楊啟志陳勁宇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 自訴案件,然上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具狀均 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查,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3 年 5 月23日、103 年5 月26日先後送達自訴人全采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曾全暘,並分別經受僱人及本人收受,有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1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 均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 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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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