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涂相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涂相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 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次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7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友人許字涵租屋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18時 2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並發現同車乘客許字涵持有毒品,徵得涂相龍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