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89號
KSDM,103,審易,989,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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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4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圓銼刀貳支、扁銼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至王昭棋所經營位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之工廠,攀爬鷹架至該工 廠頂樓,自該工廠頂樓未上鎖之門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王 昭棋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王昭棋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03年2月4日凌晨2時43分許,至莊宜念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持自備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圓銼刀2支及扁銼刀1支,破 壞其住處1樓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玻璃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將手踰越破損窗口伸入開啟門栓進入屋內, 搜取財物,欲竊取價值5,000元之銅製花瓶1只之際,即遭莊 宜念發覺而未得逞,嗣經莊宜念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許



志宏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圓銼刀2支及扁銼刀1支。二、案經王昭棋莊宜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棋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念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事實一之㈠部分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事實一之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可資佐證,另有 小圓銼刀2支、扁銼刀1支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 小圓銼刀及扁銼刀,依上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均為屬金屬 製品,又可破壞窗戶之玻璃,足見質地堅硬;又觀之小圓銼 刀形狀為細長,前端尖銳,若朝人突刺,必可穿透而受傷, 故該等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均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被告係 以持小圓銼刀及扁銼刀破壞被害人莊宜念住處1樓作為防盜 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並伸手踰越破損之窗口開啟門栓後入



內行竊,應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於侵入莊宜念住處,著手搜取財 物,欲竊取銅製花瓶之際,即被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其犯 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地點不 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未遂2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一 之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現報 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為 37歲,正值壯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知道努力工作 營生,貪圖迅速取得利益、不勞而獲,為自己之些許利益, 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獲利,甚而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 家窗戶侵入行竊,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 節要難謂輕微,行為至為不該;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上開其勞動能力、學歷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就其 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小圓銼刀2支及扁銼刀1支,均係被告 所有,並係供犯本案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在該罪刑責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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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