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908號
KSDM,103,審易,90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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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倫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
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倫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部分(傷害、毀損、侵入住宅)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倫嫺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前男友林 OO(原名林OO)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家樓下,因細故與林OO發生爭執,竟徒手傷害林OO之左 手及左臉,並將林OO臉上之眼鏡1副,用力摔在地上而毀 損之(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嗣林OO不堪賴倫嫺恣意胡鬧,遂返回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5樓住處躲避,賴倫嫺竟未經林OO之同意,趁林 OO之母林O善前來開門時,無故強行闖入林OO上開住家 (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賴 倫嫺無故進入林OO住家後,隨即拉住林O善之頭髮、毆打 林O善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要求林OO、林O善向其下跪磕頭,使林O 善、林OO依其要求,行下跪磕頭此無義務之事。二、嗣林OO無法再忍受,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崗派出所)員警林O健、 黃OO據報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 ,林OO當場表示要對賴倫嫺提出傷害告訴,員警黃OO即 告知賴倫嫺涉犯傷害罪及其在刑事訴訟上之權利,且其係現 行犯要當場逮捕之情。賴倫嫺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為:
㈠於上開時、地,向林O健吐口水,復以腳踹林O健,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以及施強暴行為。 ㈡於員警林O健、黃OO將賴倫嫺帶上警車返回鳳崗派出所過 程,以:「你這個歐幾桑、臭歐幾桑,你女兒死了沒?」、



「要是你女兒出去被車子撞死、你兒子出去被車子撞死」、 「要是你老婆出去被人家打,就像你剛才打我一樣,打死。 你兒子女兒,你們2 個的兒子女兒,還有老婆,你們還打人 嘛打死啊,出去被車子撞死」、「下地獄」、「被車子撞死 ,就像你現在打我一樣、欺負我一樣,還有你兒子女兒、你 老婆,出車禍死掉」、「馬的」等語脅迫及當場辱罵正執行 職務之員警林O健、黃OO。
㈢於進入鳳崗派出所後,當場以:「你去死一死吧」、「拷什 麼拷啊,拷恁老母啦」、「你最好回去抓你老媽、你老婆」 、「我跟你講,你出去會被車子撞死」、「我告訴你,你死 定了」、「你這個警察,你老媽、你老婆,出去會被撞死」 、「靠恁老母咧」、「你力氣那麼大,趕快下班回去打你老 婆、打你小媽啦,你看你老婆哪一天會被人家打死」、「你 很變態耶」、「你好好笑哦你,你不要再做這麼愚蠢的行為 了」等語脅迫及辱罵派出所內正執行職務之員警。 ㈣於上開派出所內,復以「你是不是也是靠那個原住民身分進 來的,不然你們原住民怎麼可能考進來?」、「都是有加分 」、「你那個臭原住民,矮成那樣子」等語當場辱罵正在執 行職務之警員羅OO,另以腳踢羅OO、及用牙齒咬羅OO 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羅OO執行職務。三、案經林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OO、證人即被害人林O善、證人 黃OO、羅OO、林O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復 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林OO、林O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 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參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 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 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 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 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賴倫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倫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OO(告訴人)、林O善(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OO、羅OO、林O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事 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時、地,多次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 員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國家執行公務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等行為,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此時宜認為係一行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上開強制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林OO間之細 故,即率爾命林OO、林O善行無義務之事,可見其性格衝



動且法紀觀念薄弱;復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不僅未配合 調查,反主動以行動、言語攻擊員警,漠視公權力之執行, 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林OO亦表明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35、37頁),顯見犯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坦然接受法律 制裁,並經告訴人林OO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衝動之性格及 薄弱之守法觀念而觸法,復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宜無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 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倫嫺於102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 許,在告訴人林OO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住家樓下,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抓扯告訴人之 左手及左臉,致告訴人左右前臂及顏面分別受有19×5 、17 ×6 、5 ×3 、7 ×2 公分之擦挫傷,復徒手抓取告訴人臉 上之眼鏡1 副,用力摔在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不堪被告恣意胡鬧,遂以鑰匙打開高雄 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1 樓鐵門,欲回住處躲避,詎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闖入上址公寓樓梯間,並爬 樓梯至5 樓住家按門鈴、告訴人之母林O善前來開門時,被 告又無故強行闖進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5 樓住家。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06 條之侵 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 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 、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OO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法條 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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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