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江家鴻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0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 103 年5 月2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嗣於103 年 5 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上訴,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