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淩凱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凌凱、甲○○2人係朋友關係,其2人 共同意圖為性騷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下午1時 許,由甲○○駕駛楊凌凱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楊凌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中路532 巷口來回行駛,以尋找欲為性騷擾之對象。嗣見告訴人即代 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之女子於該處 獨行,甲○○即駕駛上開機車自A 女之左側前方趨近其身旁 ,乘A 女未加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快速撫摸A 女左側胸部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A 女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