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7號
KSDM,103,審易,137,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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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金
      馬清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2
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清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德金與張OO因處理郭OO(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問題而發生齟齬,莊德金 因而不滿在心,遂與友人馬清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許,由莊德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馬清忠,前往張OO住處附近之高雄市 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埋伏等候,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莊德金馬清忠見張OO步行至此,由莊德金先下車 持鐵管毆打張OO,馬清忠隨後亦持鐵管下車毆打張OO, 致張OO因而受有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德金馬清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德金馬清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廖OO郭OO、謝李OO、許OO、李OO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OO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應符合刑法 重傷之定義,縱使鈞院不認為成立重傷害之結果,然依被告



2 人之下手情形,亦應成立重傷未遂罪等語。惟查,本件告 訴人張OO雖受有上開手腳骨折等傷勢,然依現在醫療水準 ,應可恢復以往未受傷的狀態,不致於嚴重減損,復於102 年11月28日回診時經X 光檢查,其骨折處已完全癒合,可正 常行走、擺動、舉物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2 年6 月17日、103 年4 月4 日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 30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已大致回復,應 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亦無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狀況,核與刑法第10條第 4 項所述重傷之定義不符;再者,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 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件證人 即告訴人張OO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莊德金先拿鐵管打腳將 其打倒在地,因其用手護住頭所以手也有傷,後來其躺在地 上,被告馬清忠也下車拿鐵管打我等語(參偵卷第22頁), 且觀之告訴人張OO所受傷勢多集中在手、腳之處,可見被 告2 人並非專朝告訴人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已難 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再佐以被告2 人係於告訴人住處附近 等候,待告訴人現身時,再持鐵管突襲告訴人一情,已如前 述,是依當時情況,倘被告2 人有意加害告訴人並使之受重 傷,其應可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予以攻 擊,然被告2 人並未如此,益見被告2 人並未有使告訴人受 重傷之犯意,應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 顯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僅以被 告2 人之攻擊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一情,即遽認被告2 人 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存在,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即為本院 所不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德金馬清忠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仍 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以實際 行動填補損害,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莊德金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2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持以犯案之鐵管2 支,並未扣案,且



被告莊德金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顯 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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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