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86號
KSDM,103,審易,108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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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3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放置在上址騎樓李月雲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1 ,000元之電焊機1台、氬氣瓶3支、白鐵管約50公斤及白鐵彎 管20公斤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月雲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志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月雲、證人即家園機車行負責人郭建彬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



款紀錄、基本資料、證件、本票等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2以上徒刑 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 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4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為併合處 罰之罪,下併稱甲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此部份併合處罰之罪,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 ,於101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罪業於100年10月12 日執行期滿,被告係於乙罪執行中(自100年10月13日至102 年8月12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首開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甲罪應認已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如前所述,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竟為 己一時私慾,為圖迅速獲得財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顯足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至為 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暨所獲得之 利益為4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工作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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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