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1號
KSDM,103,審原易,1,2014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邜榮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邜榮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之。
方凱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邜榮商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審易字 第28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2 年10月8 日17時10分許,與方凱倫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劉林鳳嬌住處 前,見一旁豬舍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邜榮商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材質鉗子進 入該豬舍內剪取電線,方凱倫則在豬舍外機車停車處附近把 風,並負責收捆邜榮商剪下之電線後,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及 隨身背包內,而共同竊取劉林鳳嬌所有之白扁線0.64公斤、 單心線2.78公斤及電纜線4.7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 )得手。嗣經劉林鳳嬌之女劉秀慧發現報警,為警據報後前 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邜榮商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電線 所用之鉗子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邜榮商、被告方凱倫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邜榮商方凱倫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林鳳嬌、目擊者劉秀慧、查獲警 員劉秋宏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邜榮商方凱倫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邜榮商方凱倫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持用之鉗子,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邜榮商方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邜榮商方凱倫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邜榮商有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邜榮商、方凱 倫為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共同攜帶兇 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方凱倫為鄒族原住民、其2 人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均小 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方凱倫上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方凱倫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認被告 方凱倫為原住民,長期居住山區,生活單純,因經濟困難才 會受友人之邀參與本案,犯後深感後悔,而本件行竊地點為 廢棄豬舍,所竊物品為豬舍內電線,所持工具亦僅為水電鉗 子1 把等情,認犯罪情節輕微,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所竊得 之電線,價值雖屬低微,然被告2 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乃著重於行竊時攜帶此類物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較大危險性,因而加重處罰,被告 均為成年人,均曾因竊盜案件歷經偵查、審理,自難諉為不 知;又其2 人均屬青壯,縱因經濟困難,亦應循其他正當管 道謀生,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其等 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 憫恕之情形,尚難認得邀減刑之寬典,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另扣案鉗子1 支,為被告 邜榮商所有,供其與被告方凱倫共同為本件竊盜罪所用,業 據被告邜榮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依共犯連帶負責之法 理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