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3年度,2號
KSDM,103,審原交易,2,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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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王燕婷 
上列被告二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偉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王燕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巴偉傑王燕婷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巴偉傑於民國 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洪玉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 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不慎擦 撞黃洪玉枝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黃洪玉枝人車倒地後 倒臥在該路段機車專用道上;適王燕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現場情形及王燕婷之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料,王燕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同車道前方黃洪玉枝人車倒地後,因 不及煞車而碾撞倒臥在地之黃洪玉枝,造成黃洪玉枝因遭巴 偉傑擦撞倒地繼而遭王燕婷碾撞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 放性傷口、顱腦損傷、左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黃洪玉枝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進行急救途中 ,即因上開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勢而於同日下午1 時15 分到院前不治死亡。巴偉傑王燕婷於肇事後經分別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屏東醫院診治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巴偉傑王燕婷分別主動向據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 、屏東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洪玉枝之長子黃庭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巴偉傑王燕婷等 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巴偉傑王燕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洪玉枝之長子黃庭文、現 場目擊證人張義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頁 至第14頁,偵卷第12頁,相驗卷第49頁),復有屏東醫院出 具之被害人黃洪玉枝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45張、被告王 燕婷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2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8頁 至第35頁、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7頁,相 驗卷第50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及 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巴偉傑王燕婷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 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可佐(見警卷第 47、57頁),渠等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應注意 遵守,另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6頁),又被告巴偉傑超車時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造成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重 心失衡後人車倒地,被告王燕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而碾撞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被害人先後遭擦撞倒 地、碾撞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前額開放性傷口、左 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 等傷勢而死亡,亦如前述。基此,被告巴偉傑王燕婷等2 人之駕駛行為顯均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巴偉傑王燕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巴偉傑王燕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分別主動向抵達高雄長庚醫院 、屏東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足 憑,經核均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巴偉傑駕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王燕婷行經該處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各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其 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 行之尚可態度,復於案發後各與被害人家屬分別成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和解內容,且經被害人之長子黃庭文於103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等情,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訴狀1 份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9頁至34頁、第47頁背 頁),已見渠等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此外,復 斟酌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2 人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暨兼 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受具體傷勢及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原交易卷 第48頁至第49頁),且其等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損 害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2 人均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家屬間分別成立如附表一、二 所示和解內容,並約定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條件履行,為確 保被告等2 人均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 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分別課予應依和解內容所 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分別未按 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各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債務人 │ │ │ │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備註 │
│ 權利人 │ │ │ │




├─────┼──────┼────────────────────┼──────────┤
│即本案被告│新臺幣壹佰萬│ 巴偉傑巴順俊巴春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
巴偉傑及其│元(不含強制│ 黃庭文黃英雄黃春敏黃齡瑩共計新臺│ │
│父母巴順俊│責任保險金或│ 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 │
│、巴春美等│特別補償基金│ 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 │
│3人 │補償金,但包│ 857 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應於民國│ │
│ │含車牌號碼00│ 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 │
│ │B-857 號重型│ 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戶名:黃庭文)│ │
├─────┤機車之財物損│ 。 │ │
│即被害人之│失) │ │ │
│家屬黃庭文│ │ │ │
│、黃英雄、│ │ │ │
黃春敏、黃│ │ │ │
│齡瑩等4人 │ │ │ │
│ │ │ │ │
└─────┴──────┴────────────────────┴──────────┘
附表二:
┌─────┬──────┬────────────────────┬──────────┐
│ 債務人 │ │ │ │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備註 │
│ 權利人 │ │ │ │
├─────┼──────┼────────────────────┼──────────┤
│ │新臺幣伍拾萬│ 王燕婷應給付黃庭文黃英雄黃春敏及黃│ │
│即本案被告│元(不含強制│ 齡瑩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 │
王燕婷 │責任保險金或│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但包含車│ │
│ │特別補償基金│ 牌號碼XUB-857 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
│ │補償金,但包│ 並應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以匯款│ │
│ │含車牌號碼00│ 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
│ │B-857 號重型│ 黃庭文)。 │ │
├─────┤機車之財物損│ │ │
│即被害人之│失) │ │ │
│家屬黃庭文│ │ │ │
│、黃英雄、│ │ │ │
黃春敏、黃│ │ │ │
│齡瑩等4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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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