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楠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梅○○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段芳瀚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楠、梅英強、段芳瀚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清楠、梅○○、段芳 瀚(起訴書誤載「段芳翰」)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 依被告三人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三人被訴部分,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同案被告邱安振、吳慶耀部分,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