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286號、103年度偵字第68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世雄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夜間2 時許,在高雄巿鳳山區 五甲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飲品,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W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巿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在其車頭前方、由王萬居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 ─097 號輕型機車,致王萬居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撞擦傷、左膝撞擦傷之傷害(葉世雄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葉世雄肇事後,明知 已致王萬居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葉 世雄始駕車返回現場,並經警方對葉世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6 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世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萬居、在場目擊之張順斌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王萬居之大東醫院102 年9 月28日就醫 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22、30頁,警二卷第1 、 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 該條罪責,性質屬抽象危險犯,不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要件(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經 警方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 定限量,仍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且其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以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89毫克,數值不低,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甚 高;又其於肇事後,已知騎乘機車之王萬居受傷,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置傷者安危於不顧 ,甚是不該,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與王萬居成立和解,賠付王萬居所受損害,有102 年9 月 29日和解書乙份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復考量王萬居傷勢 為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撞擦傷、左膝撞擦傷之傷害,尚非嚴 重傷勢,以及被告自89年起即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6 至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 刑2 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 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