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
字第2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7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一路與中學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路口欲左轉之 際,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左轉,適有少年沈 ○伶(84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沈○君(86年1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旗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因甲○○之上開小客車先停在路中央後,又再度左轉, 而沈○伶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沈○伶、沈○君人車摔 倒在地,甲○○此時往前行駛,車輪因而輾過沈○伶之下顎 ,致沈○伶受有左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折、右側髁骨骨折、 右肘及右足擦傷,沈○君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肘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致沈○伶、沈○君受傷,竟未對沈○伶、沈○君施以救護 ,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沈○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沈○伶、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1卷第6至10、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紙、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現場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見偵1卷第12至21、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予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102年6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沈○伶係84年6月間出生、沈○君係86年1月間出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 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 逃逸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對少年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少女沈 ○伶、沈○君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 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 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 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 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 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