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01號
KSDM,103,審交訴,101,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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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郭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郭美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張簡郭美月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慶一路交岔口時,適有許心 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武慶一路由北向南方行駛,亦行經此處,兩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許心瓈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腕挫 傷、左足挫擦傷、雙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張簡郭美月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許心瓈受有上開傷害,竟僅下車查看並將許心瓈扶起後,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許心瓈送醫,亦未等候救 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旋 即騎車逕自離去。嗣經民眾記下肇事之ZYJ-946號普通輕型 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心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簡郭美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心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 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 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 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調解金額 全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之犯行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高 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 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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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