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50號
KSDM,103,審交易,65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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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1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蔣錦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中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中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2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可能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3 年3 月26日16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與民族一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含酒 精成份飲料(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43巷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8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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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