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黃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黃照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0 號附近之印章店取物後,欲騎車返回馬路對面之住處,見其 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臨時停車,等待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時,其理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臨停於中山路北向 機車道之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洪o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中山路機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而來,突見曾黃照停在機車道上而緊急煞車欲閃 避,致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腕、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案經 洪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黃照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o告訴被告曾黃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