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76號
KSDM,103,審交易,476,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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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松永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 年2 月 24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溪旁公園內飲用保力 達半瓶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光華東路167 巷與王生明路8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松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在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 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衡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犯 罪所生危險非輕,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其前有4 次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歷經上述多次刑罰,仍未能 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真實悔悟之心,是量刑不宜從寬,亦 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並參酌其係駕駛輕型機車、酒 後駕車未造成實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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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